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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乔**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等10人诉响水**员会(原响**林局)和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响行诉初字第00005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2015年9月15日,李**等10人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们都是从六、七十年代起就从事畜牧兽医职业,分别在各自乡镇所属的畜牧兽医站工作。毛**曾经批阅的中发(1975)20号文件,明确畜牧兽医业单位“是公社的一个事业单位,实行社办公助,要努力把它办好,公社畜牧兽医人员的口粮,劳保用品和福利待遇等实际问题,要像公社其他事业单位一样给予解决”。为此,我们所有的在编职工都享受当时国家对兽医工作人员应有的各项补贴。我们都通过了省、市组织的畜牧兽医技术专业培训及考核,取得了相应技术职称的资格证书,评定了职称,都是本单位的技术骨干,已与工作单位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1993年单位体制改革时,原单位和当时的行政主管机关未能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违规将非畜牧兽医人员通过各种方式入围参加考试,挤占我们的定编名额致使我们下岗。主管单位也没有执行对“分流”人员生活保障的相关政策而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导致我们晚年失去生活来源,严重地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根据盐城市人事局盐市人(1994)10号、盐城市农业局盐农科(1994)06号《关于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定性定编工作意见的补充通知》、农**人发(1996)8号《关于落实乡镇推广机构“三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书》、盐市编(1993)84号和**务院国发(2005)15号《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精神,现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行政作为义务,落实国家及地方相关政策,解决对原畜牧兽医行业单位中在编,因体制改革下岗职工的养老生活保障问题;2、赔偿长期上访误工损失叁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起诉人李**等人在1993年的单位改制中下岗,自2006年起,为要求解决养老生活保障等问题,陆续向响**林局、盐**农委、盐城市信访局等部门进行信访投诉,现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故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等10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李**等10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对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等10人起诉所涉事项属于兽医体制改革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其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李**等10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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