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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凯**限公司与盐城**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韩*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季*,原审第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阜建高速公路JH-2标段由中**二公司承建。2012年下半年中**二公司将线外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凯**司,并签订了相关合同。2013年1月7日,原告凯**司又将工程中的土方运输部分转包给建湖县高作镇卞港村五组46号的村民吴**,同月10日,吴**又将其承包的土方运输工程转包给射阳县盘湾镇安石村四组50号村民尤**。2013年元月起,第三人韩*在尤**承接的工地上从事运土作业,2013年8月19日因下午工地停工,第三人韩*从工地宿舍骑摩托车回射阳家途中于14时4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3)第3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陶**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经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右额叶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硬膜外血肿;6、脑疝;7、右侧额颞叶及左颞叶迟发性血肿;8、颅底骨折;9、脑脊液耳漏;10、左侧硬膜下积液;11、颅内积气;12、头皮血肿;13、误吸性肺炎;14、肺挫伤。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11日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2、交通性脑积水;3、肺部感染;4、颅底骨折。2014年7月31日,建湖县人民法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韩*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8月13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韩*发生交通事故经手术治疗后目前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等已构成一级、十级(两处);建议其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日;护理时限宜同误工时限(住院2人,余护理1人),韩*评残后已构成一级护理依赖;营养时限宜同误工时限,韩*评残后存在营养依赖;建议其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宜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2014年8月14日,第三人韩*父亲韩**向被告盐都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盐都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7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韩*工伤。原告凯**司对工伤认定书不服,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盐都人社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78号工伤认定书。2015年7月23日,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韩*的父亲韩**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盐都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盐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凯**司认为,第三人韩*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土方运输承包人,同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在工作时间。被告盐都人社局认为第三人韩*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负同等责任,第三人韩*工伤用工主体应由原告凯**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韩*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从事土方运输工作,事发当天下午工地停工,第三人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原告将土方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韩*的工伤主体责任应由原告凯**司承担。原告提出第三人韩*系土方运输承包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盐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凯**司要求撤销被告盐都人社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78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凯**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78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凯**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凯**司上诉称,1、韩*是土方运输工程的合伙承包人,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韩*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下班时间,也没有向上诉人履行请假手续,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认定韩*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我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按照受理、认定、送达等处理程序作出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韩*父亲韩**陈述称,原审第三人韩*在上诉人公司承建的工地做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路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审第三人受伤后伤情严重,现处于植物人状态,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综上,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作为凯**司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韩**(系原审第三人韩*之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权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上**嘉公司将其承建的阜建高速公路JH-2标段线外劳务工程中的土方运输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吴**,吴**又转包给尤**,韩*在尤**承接的工地上从事运土作业。因此,上**嘉公司对原审第三人韩*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嘉公司上诉提出,韩*系工程合伙承包人,并非尤**招用的劳动者。本院认为,在吴**和尤**签订的《土方运输协议书》中没有韩*的签名,凯**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韩*是土方运输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韩**下午工地停工,从工地宿舍骑摩托车回射阳家中,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据此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78号工伤认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凯**司上诉提出,韩*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离开工地回家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凯**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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