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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盐城市**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被上诉人盐城市**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洋经济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0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新洋经济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阮**和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认为新洋经济区管委会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新洋经济区管委会申请公开其截止到2015年1月1日前债权债务明细账、圩**委员会财务明细账以及债权债务的政府信息,被告未能按照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原告答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超过15个工作日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违法并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信息。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新洋经济区管委会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而新洋**委员会、盐城现代物流园为事业单位法人,圩洋村村委会系村民自治组织,三者均不属法律规定的应当公开债权债务信息的义务主体,均没有公开债权债务的义务。新洋经济区管委会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范围太广、不明确,且并未说明这些内容和他本人的生产、生活有何关联,有滥用诉权之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主要有下列三类机构:一是行政机关;二是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三是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新洋**委会是全民事业单位,也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两类机构的范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盐城市亭**理委员会是事业单位错误,被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其是全民事业单位。2、即使被上诉人是全民事业单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属于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负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洋经济区管委会答辩称:1、被上诉人新洋经济区管委会系事业单位,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2、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且未说明申请公开的内容与他本人的关系,有滥用诉权之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新洋经济区管委会是负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事业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其负有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职权。原审裁定认为新洋经济区管委会不负有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新洋经济区管委会收到上诉人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无正当理由一直未予答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新洋经济区管委会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综上,上诉人王**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082号行政裁定;

二、责令被上诉人盐城市**理委员会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上诉人王**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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