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盐城市**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社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盐人社察理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盐城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44名职工的工资低于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共计人民币20424元,该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盐**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盐**海公司作出依法支付44名职工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低于盐城市了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共计人民币20424元,加付赔偿金人民币10212元,合计人民币30636元的处理决定。望**司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盐**社局于2015年9月1日向望**司送达了行政处理催告函,后望**司仍未履行义务,盐**社局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盐城市人社局作出的盐人社察理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盐城市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的盐人社察理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