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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收到起诉人薛**以东台市交通运输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薛**诉称:东台市境内的333省道东台绕城段公路工程和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段工程是由被告负责的国家重大交通工程建设项目。起诉人通过公开信息申请得知,江苏**限公司是两个工程的施工合同中标、建设施工单位。查阅被告发布的招投标文件及2009年度公路施工合同版本,可以看出被告对工程进度、材料进场、质量、支付工程款等实行全程监管。被告在未对江苏**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界定、审计和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径行同意两个工程由中国第**责任公司建设施工,而项目部人员却是江苏**限公司项目部的原套人马。据悉,被告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将工程款汇入江苏**限公司财务账上,而将工程款汇入项目部经理姚**指定个人账户,帮助其转移资金逃废债务,致民工工资、材料供应商货款无着,被告在两个工程的招投标、进度、材料进场、质量和支付工程款等问题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严重违法。起诉人是上述两个工程的钢材供应商,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为此,现诉讼要求:一、请求确认被告未经招投标程序准许中国第**责任公司参与建设施工333省道东台绕城段公路工程(SRC-3标)、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段工程(LHDT-LQ1)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请求确认被告将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汇入江苏**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姚**指定个人帐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三、请求判令被告撤销上述两个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虽是工程材料供应商,但与工程承包人是否变更并无利害关系,对其权益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同时,起诉人要求确认被告将工程款汇入个人帐户行为违法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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