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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顺**有限公司与盐城**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丰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陈**、陆**、陆**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原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司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负责人吴*、委托代理人赵**,原审第三人暨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底,陆**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任门卫,24小时上班。平时休息按顺**司法定代表人孙**2014年8月25日在大丰经济开发区司法所的陈述:“平时公司就两个人,他有时跟我说一声,有时不说,见我在公司他就走掉”。2014年7月17日9时50分许,陆**见孙**在公司时,遂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公司回家,在途径大丰**开发区永跃路与锦丰路“T”型交叉路口处,与一辆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陆**负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大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大丰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15年1月8日,被告大丰人社局立案受理,当日向原告、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3月6日,被告作出大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陆**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障、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受害者或其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职权。陆**自2013年11月到原告公司上班,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法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陆**虽然24小时上班,但其依法仍应享有休息(假)的权利。孙**在公司时陆**可回家探视,对此孙**未表示异议和反对,这说明陆**平时在回家休息(假)的问题上与孙**事实上已达成了一种默契,也印证了孙**“平时公司就两个人,他有时跟我说一声,有时不说,见我在公司他就走掉”的陈述。因此,2014年7月17日上午陆**见孙**在公司便回家休息(假),在距公司不远处发生车祸死亡,应认定是正常的上下班时间,且行走在正常的上下班途中。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根据大丰市劳保处和刘庄**委会出具的证明,陆**生前享受的是农村基础养老金,并非是企业养老保险或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原告诉称陆**已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顺**司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顺**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大丰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大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70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顺**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顺**司上诉称:1、上诉人单位关于休息时间是有制度的,有事离开必须要请假,上诉人提交的门岗休息(假)制度照片可以证明。2、陆**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上班时间,陆**是擅自离岗从事私事,有证人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陆**是回家打油,而不是正常下班。3、陆**生前已经享受农村基础养老金,就应当认定其已经享受了养老退休待遇,陆**与上诉人单位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答辩称:1、根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在接受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可以认定陆**24小时在公司值班,只有孙**在公司时,陆**才可以回家休假。2014年7月17日本起事故发生前,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在公司,陆**于该日上午9时50分许从上诉人单位驾车回家,应当认定为陆**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2、被上诉人在工伤事故调查时,上诉人未提供证人的证言,也未提供门岗制度照片,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及照片,依法不应采信。3、陆**属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陆进军、陈**、陆**述称:父亲陆**24小时上班,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公司就法定代表人和其父亲两人,如果有固定上下班时间,肯定应该还有个门卫。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作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障、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受害者或其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职权。陆**自2013年11月底到上诉人顺**司工作,其生前未享受企业养老保险或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顺**司法定代表人孙**陈述:“平时公司就两个人,陆**有时跟我说一声,有时不说,见我在公司他就走掉”,该陈述系孙**于事故发生时在原大丰市经济开发区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其调查时作出的初始陈述,经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调查核实,认为与申请人陆进军对其父亲的作息时间的陈述一致,符合公司的客观情况,认定陆**没有固定的休息时间,其于2014年7月17日上午9时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并据此认定陆**伤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构成工伤,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顺**司提出公司有门岗制度,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违反公司制度擅自离岗办私事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上诉人顺**司的该门岗制度与上诉人顺**司法定代表人孙**的原始陈述、原审第三人陆进军陈述等证据相互矛盾,与公司的客观情况不符,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且违反公司制度对陆**是否构成工伤并不产生必然影响,故上诉人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大丰人社局认定陆**为工伤,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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