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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响水县人民法院报请盐城**民法院指定管辖,盐城**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将响**中央花苑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收支情况的完整文件复印加盖局印章、挂号邮寄申请人。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予答复。

原告郑*在起诉状中称,原告系响水**苑项目被拆迁人,原房屋于2004年3月8日被政府拆除,但原告对被告中央花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收支情况的政府信息一直不知情。因该政府信息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原告于2015年6月9日书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次日收到,但至今既不给予答复、也不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侵犯了原告合法的知情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并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公开中央花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收支情况的政府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2、邮寄信封照片;

3、挂号收据;

4、查询回单;

上述证据1至4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已经收到申请。

5、2006年9月16日响水县政府信访会办会议记录,拟证明:时任县财政局副局长祁某某发言,中央花园拆迁县财政拨款6330万元,倒贴1400万元,被县建设局挪作他用600万元,其中其他项目占用428万元,发工资100多万元,中央花园拆迁资金来源于县财政。

被告辩称

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不具有原告申请公开信息资料。响**央花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收支情况系由拆迁人具体负责收支、制作账务,也属于拆迁人商业秘密,被告没有获取该信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没有异议,认为中央花苑项目拆迁人是响水**备中心,非本案被告,所以被告无资金收支情况的信息;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就算该项目拆迁资金来源于政府,相关资料仍然保存在拆迁人处。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至4,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限给予答复,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5是原告个人的会议记录内容,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响**中央花苑项目被拆迁人,因对该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收支情况的政府信息不知情,于2015年6月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于次日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给予答复。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多次与被告单位沟通协调,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郑*:响**央花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收支情况系由该项目拆迁人具体负责收支,制作账务,我局无权力也无义务收集、保留该信息。”,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原告收到后明确表示:“因被告未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原告不予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能按照上述《条例》规定的期限予以答复;在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沟通协调,被告给予原告以“情况说明”的方式答复,其内容、形式也没有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是其制作、保存的信息,则应当按照上述《条例》规定方式告知原告,但被告的答复明显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不予接受并明确表示不予撤诉。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超期答复原告郑*申请的行为违法。

二、限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15日内对原告郑*的申请内容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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