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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仪征市马集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认为被告仪征市马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集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马集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徐*、遇宝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4月中旬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原马集人民公社1968年对马集原老街道(现北路)王**、周**等六户拆迁决定档案及相关材料,被告马集镇政府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你所要申请调阅原马集公社对王**、周**等六户于1968年拆迁安置方案和决定的资料,经我镇及市档案局查找,未能查到你所要调阅的资料,特此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68年,因马集街道建设需要,整顿市容市貌,经公社决定,将我们由原老街道西侧拆迁至现在居住的地块新建住房。按土地确权有关规定,原告现住宅用地应属于国有土地,但镇政府却要我们出示当时拆迁的相关证明材料,才能给予土地性质的变更。2015年4月中旬,原告向马集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查询相关档案材料。相隔时间不长,马集镇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给我回信答复:无档案材料可查,由于本档案直接牵涉到本户地籍性质是否应该给予变更,这与原告切身利益相关。根据档案法和相关法律规定,马集镇政府遗失此份档案,使本户不能依法维权。故特此诉讼,要求被告公开原马集人民公社1968年对马集原老街道(现北路)王**、周**等六户拆迁决定档案及相关材料。

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潘*的证言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马集镇政府辩称: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申请查询1968年相关的房屋拆迁决定档案。被告已在镇档案室和仪征市档案局进行查询,均未查到原告所谓的拆迁档案,并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马集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4月22日答复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人张*、潘*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原告王**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原马集人民公社1968年对马集原老街道(现北路)王**、周**等六户拆迁决定档案及相关材料。2015年4月22日,马集镇政府作出答复,告知王**,你申请调阅的原马集公社对王**、周**等六户于1968年拆迁安置方案和决定的资料,经我镇及市档案局查找,未能查到你所调阅的资料。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王**向被告马集镇政府提出申请后,被告进行了查找,并以答复的形式告知原告,应当认定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申请调阅的1968年的拆迁档案信息,历史较为久远,且该拆迁档案信息是否为被告制作或者保管,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已作出答复后,仍坚持要求被告公开1968年对马集原老街道(现北路)王**、周**等六户拆迁决定档案材料之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仪征市马集镇人民政府公开原马集人民公社1968年对马集原老街道(现北路)王**、周**等六户拆迁决定档案及相关材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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