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仪征人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赵远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仪征人社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2015年1月26日被告作出的答复书;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4年上半年仪征市病退人员的相关材料,认为涉及个人隐私要求本院予以审核不交予被告质证。

原告诉称

原告金**称:2015年1月上旬,原告在仪征人社保障网公告通知栏目看到被告向社会公开了(仪征市)2014年上半年因病、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公示名单(简称病退人员),共有25名。但名单提供的人员信息过于简单只有人员无其他任何可参考信息。原告遂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在病退人员公示上应当和2014年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公示名单一样,公布病退人员的姓名、性别等等。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书面答复,但该答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公开仪征市2014年上半年病退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最初参加工作单位名称、参加工作时间、从事工种、工种类别、病退的病名或负伤的伤名、病情简史、目前病伤情况的相关政府信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公开上述相关人员病名以及病情简史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快递详情;2、2015年1月26日被告作出的答复;3、仪征市2014年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公示名单;4、2014年上半年因病、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公示名单网页下载页面;5、空白的扬州市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

被告辩称

被告仪征人社局辩称:1、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已于同年1月26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相关人员名单已在仪征市人力资源保障网上进行了公示,体现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2、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3、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依法不应公开。患者,有情,原告申请公开的病情、病名、病史、工作单位均属个人隐私,一旦公开必然导致对号入座。4、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仪征市2014年上半年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经扬州市**委员会组织鉴定,对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已在本市人力资源保障网进行公示,公示内容由扬州市**委员会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4,被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金*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书面公开仪征市2014年上半年病退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最初参加工作单位名称、参加工作时间、从事工种、工种类别、病退的病名或负伤的伤名、病情简史、目前病伤情况的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2007)24号)相关精神,我市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由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我市2014年上半年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经扬州市**委员会组织鉴定,对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已在我市人力资源保障网上进行了公示,公示的内容由扬州市**委员会确认。你要求公示的其他内容,国家、省和扬州市没有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答复原告“我市2014年上半年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经扬州市**委员会组织鉴定,对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已在我市人力资源保障网上进行了公示,公示的内容由扬州市**委员会确认。你要求公示的其他内容,国家、省和扬州市没有相关规定”,但仪征市人力资源保障网上只公示了原告要求公开的姓名等部分信息。扬州市**委员会是鉴定部门,相关信息仍由被告予以保管。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病名、病史、工作单位等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属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但在其之前作出的答复中并未予以说明,亦未征询相关第三方的意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对原告金*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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