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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汶河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因与被告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汶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汶**办)为本案被告,并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汶**办在答辩期间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于2015年5月18日撤回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芝网,被**管局委托代理人王*、刁成路,被告汶**办委托代理人李**、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华诉称:2014年6月16日上午,市城管**汶河大队调集20多人在事先没有出具违章建筑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强制拆除通知的情况下,公然冲到原告家中,抓住原告的双手将其按倒在地,然后用带来的榔头砸坏了原告家刚刚修缮不久的二楼小披屋屋顶。后被告的行为被扬州**民法院确认违法。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和财产的损害,造成原告精神受到极大摧残。被强拆的外楼小披屋花费了8000元进行修缮。强拆还砸坏了原告的主房子,造成主房子北墙从上往下裂开一条缝隙,主房子室内安装的日光灯被震掉在地,墙面剥落,经了解主房子墙体维修费需1000元左右,日光灯、玻璃、雨棚损失约300元。另外,为了打官司,聘请代理律师花费2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市城管局以快递方式寄送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回复要求走司法途径。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502.40元;小披屋修缮费8000元;主房墙体裂缝维修费1000元;其他损失23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2000元,日光灯50元,玻璃50元,雨棚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2014)扬邗行初字第47号案件受理费50元;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

原告孙**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高*、吴*的证言;2、视听资料;3、扬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4、房屋受损照片;5、原告孙**身体受伤照片;6、小披屋修缮费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7、律师费收费发票;8、诉讼费收费发票;9、赔偿申请书邮寄凭证。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一、被**管局不是拆除主体,也未实施拆除行为,故不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2014年6月16日,汶河街办根据区政府关于违法建设防控的有关规定,牵头组织对原告违法搭建的二楼屋顶进行拆除,而市城管**汶河大队作为广陵分局派驻汶河街道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工作部门,在工作中接受分局和街道的双重领导,不具有独立的拆除主体资格。在拆除活动中,汶河大队仅负责维持现场秩序,并未实施拆除行为。二、原告擅自翻改建房屋属违法建设,非法利益不受保护,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条件。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三、被**管局未对原告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拆除过程中,原告及家人情绪激动,打骂、踢踹、撕扯工作人员,拆除工作受到极大阻碍。汶河大队工作人员在现场维持秩序时未有任何过激行为,对原告及家人的胡搅蛮缠行为一直表现出极大的克制,打不还手、骂不还口。现场维持秩序过程中,未造成原告及家人任何的伤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现场检查笔录;2、扬城执停字(2014)第0010180号《停工(核查)通知书》;3、关于查询孙**翻建房屋是否办理规划许可的函;4、询问笔录;5、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7、证人杨*、宗*、朱*的证言;8、国法函(2000)156号《关于在江苏省扬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9、苏**(2001)13号《关于在扬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10、扬**(2001)113号《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意见》;11、扬**(2008)218号《关于市区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被告汶河街办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小披屋并不是对原有房屋的维修,而是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被告汶河街办作为广陵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并不具有相应的行政执法权和处罚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汶河街办的工作人员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房屋维修费等一系列费用,并不能证明与被告汶河街办存在必然联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汶**办未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管局提供的证据4-6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管局提供的证人杨*、宗*、朱*的证言,鉴于上述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市城管**汶河大队对孙**在扬州**城四巷16号房屋的二楼搭建平顶行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同日,市城管局作出扬城执停字(2014)第0010180号《停工(核查)通知书》。2014年6月6日,市城管局向扬州市规划局查询孙**户搭建行为是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扬州市规划局答复为:“经查,该建设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6月16日,市城管**汶河大队参与汶河街办组织的对上述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2014年8月13日,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扬邗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判决确**管局和汶河街办2014年6月16日拆除孙**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孙**于2015年1月22日向市城管局以快递方式寄送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市城管局逾期未予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4)扬邗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认定,市城管局和汶河街办强制拆除孙**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孙**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有申请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市城管局、汶河街办应是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公民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有一定的限制,即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须经法定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本案中,被**管局、汶河街办拆除的系原告未经批准搭建的二楼小披屋,不属于合法建筑。庭审中,原告孙**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搭建的小披屋是经过批准建设的合法建筑,故原告孙**要求赔偿小披屋修缮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管局、汶河街办在拆除原告孙**未经批准搭建的小披屋过程中,造成了原告的身体伤害,依法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1502.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拆除上述小披屋时,造成了原告主房墙体裂缝及日光灯、玻璃、雨棚的损坏,对此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主房墙体裂缝维修费1000元、日光灯50元、玻璃50元、雨棚200元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孙**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故对原告孙**要求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汶河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墙体裂缝维修费等合计人民币2802.40元(含医药费1502.40元、墙体裂缝维修费1000元、日光灯50元、玻璃50元、雨棚2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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