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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征决(2014)0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要求强制执行该决定作出的对梁*、鲍**征收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9815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4)0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梁*、鲍**夫妇于2012年6月生育一子,2014年9月生育第二胎女孩,其行为违反了《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属政策外生育第二孩。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梁*、鲍**征收社会抚养费981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征决(2014)0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长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4)04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确定的对被执行人梁*、鲍**征收社会抚养费98150元的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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