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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肥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肥东县公安局东*(撮)行罚决字(2014)10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被告肥东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9日,肥东县公安局对原告黄**作出东*(撮)行罚决字(2014)10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扰乱企业生产秩序,致使肥**医院新区在建工地建设不能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治安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原先及同案人叶**、许*、方**的询问笔录。证明:①2014年11月18日12时许,四原告就已至撮镇**民医院工地;②许*告知及原告及叶**、方**三人,撮**民医院工地还在施工,通知其三人到现场不让施工;③许*到现场后,原告即与叶**、方**等人就站到已砌围墙基座上,不让工人砌墙;④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后劝其离开未果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⑤方**与施工工地无任何关系,其到施工现场是许*联系,一天给付200元的事实。

2、证人史*、孙**、孙**、喻*询问笔录,证明:①2014年11月18日下午,在撮镇马桥社居委县医院对面的工地上施工现场,有一男三女人阻扰施工,砌好的围墙被推倒六七米,造成工地较长时间不能方施工;②因土地方面的纠纷,喻*雇佣许*等四个人不给工人干活,阻扰施工的事实。

3、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11月18日下午,许*、方**、黄**、叶**在工地阻扰工人砌墙,不听劝阻及围墙被推倒的事实。

4、临时围墙施工协议及企业法人管业执照、会议纪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储合同及撮镇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施工企业是具有合法资质,施工涉及的土地已被土地储备中心收储。

5、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证明四原告的行政责任年龄及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由于受老板诱骗,有土地纠纷,打电话叫我们去看看。一共去三女一男,都是人。我们是去看热闹,没有任何推围墙的违法举动。肥东县公安局撮**出所竟凭主观,不从国家构建和谐社会大局出发,显示武力,对我拘留五天。我认为,撮**出所这种执法方式没有公平、公正,故依法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东公(撮)行罚决字(2014)1050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外,未提供其他诉讼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本局对原告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本局调查证实,原告与同案人叶**等三人于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在肥东县撮**肥东县医院新区在建工地对面的一处工地阻扰工人砌围墙,导致工程停工一个小时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次其,本局对原告的处罚做到查处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恰当。本局在受理此案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查处,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对违法嫌疑人进行传唤、询问,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针对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我局对原告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维持本局对许*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取得形式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所证事实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肥东县**程有限公司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在位于肥东县撮**肥东县医院新区在建工地对面工地施工。2014年11月18日12时许,原告根据同案人许*(另案处理)的安排,与叶**、方**(另案处理)先至该工地施工现场附近等候。约下午3时许,许*到达后,原告即与上述人员即开始阻挠施工,致使正在砌墙的工人不能施工。肥东县公安局撮镇派出所在接警后,赶至现场,在劝阻无效情形下,将其与许*、方**、叶**一同口头传唤至撮镇镇派出所调查询问,并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被告按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的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原告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不服,向合肥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维持后,遂以诉请的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保护法》第十条或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保障法》第十条的规定,都有必须或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遵重社会公德。同时,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国家建设贡献力量。但原告并非如此,自恃人,利用其系属社会弱势群体成员,受雇于人,跨辖区至肥东县境内,阻扰与其无任何纠纷和利害关系的企业正常施工,为雇主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获取报酬,行为本身就是主观故意,且客观实施了阻挠施工行为。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告行为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定性准确、事实清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处罚存在调查取证材料不真实可靠,执法方式显示暴力,无事实根据,其请求确认被告对其行政处罚违法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请求确认被告肥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东公(撮)行罚决字(2014)1050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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