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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朱**与肥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朱**要求确认肥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城管局)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俞**,被**管局委托代理人岳**、黄**、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肥西县紫蓬山西庐文化商业街1号楼是合肥市**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商品房。2011年原告通过购买取得西庐文化商业街1号楼第三层房屋及其公摊的南北中三个楼梯附带间(含楼道)房屋所有权,并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将一楼南、北、中三个楼梯附带间分别出租给彩蝶恋蛋糕、527烧烤绝味鸭脖三经营户使用。2014年12月24日,被告强行拆除上述三户经营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肥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对原告位于西庐文化街1号楼三处楼梯通道自行搭建的约40平方米房屋作为违法建筑物予以拆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供了下列八组证据:1、肥西县规划局《关于紫蓬山**商业街业主违法搭建规划界定的复函》一份,证明规划局依法界定1号楼三处楼梯通道被改造占用,面积共计约40平方米,其户主为朱**。2、紫**委会与从家物业公司配合发布的《通知》一份,证明已出面通知违法搭建行为人自通知发布七日内,自行整改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貌。3、被告现场核查(勘验)笔录1份,行政执法证明2份,现场图片43张。证明被告已对违法建筑物进行现场检查拍照。4、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确定了朱**在1号楼三个楼梯通道违法建筑的事实。5、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责令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6、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组织强制拆除,并依法告知了其相应的诉权。7、房屋共同建筑面积分摊规则及计算方法,证明共有共同建筑面积一经分摊,即三处楼梯口作为公共通道,不能改变其原始设计的使用功能。8、法规、法律。证明对朱**户擅自搭建的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有异议。对证据6、7、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五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适格且系房屋及其公摊的南北中三个楼梯附带间(含楼道)房屋所有权人。同时证明为原告的商品房面积。2、国有土地证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西庐文化商来街1号楼测绘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的商品房符合法律规定且1号楼南北中三个楼梯附带间(含楼道)为原告购买的商品房面积。3、被告限期拆除决定书3份,短信记录及截屏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拆除原告三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4、房屋租赁使用、收据、营业执照、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照片14张,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5、光盘两张,证明西庐文化商业街被被告拆除后的现状。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性有异议,对民事诉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管局所提供的证据1-8符合证据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朱**所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房屋租赁合同的合法性,民事诉状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因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肥西县紫蓬山西庐文化商业街1号楼是合肥市**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商品房,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肥西国有(2009)第26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340123201110021号”。2011年9月,原告刘*、朱**通过购买取得西庐文化商业街1号楼第三层房屋所有权(含公摊面积),并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原告将一楼南北中三个楼梯附带间改建后分别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2104年12月,被**管局履行了告知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依职权对原告诉涉的违法建筑物予以拆除。2014年12月,被告将其搭建的房屋拆除,原告遂起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朱**依法取得肥西县紫蓬山西庐文化商业街1号楼三层房屋的所有权。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上载明有公摊面积。案涉1号楼梯通道三处房屋业经肥西县规划局界定为“1号楼共三处楼梯通道被改造占用,面积计约为40平方米,其户主为朱**,其性质为违法建筑物”。被**管局是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职能部门。2014年12月,被告已履行法定程序。在对原告违法建筑物拆除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原告刘*、朱**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朱**要求确认被告肥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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