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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程有限公司与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司)不服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肥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杏**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肥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张**,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肥西人社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4)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1日,王**在杏花公司承接的合肥燃气肥西川气门站外墙保温工地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致使其受伤。该局认为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肥西人社局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基本情况,以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并认可第三人在其工地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安全质量监督站也签署了意见;

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三、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的个人信息;

四、《授权委托书》,原告与张*甲签订的位于肥西县北张村川气门站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证人张*甲、张*乙、周*、邢*等人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门急诊病历手册》、《化验结果报告粘贴单》、《出院记录》等,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五、《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

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系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七、《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诉称

杏**司诉称:2013年3月,原告承建合肥燃**然气门站消防水池及其它零星工程,并与张*甲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部分分包给张*甲施工。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张*甲负责工程的质量和安全问题,费用全部由其负担。后张*甲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张*乙,王**正是受雇于张*乙,从事外墙保温及真石漆部分的维修工作;2014年4月1日,王**在没有得到原告的工作安排之下,擅自对肥西天然气门站外墙进行维修,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后王**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受伤。可见王**受伤非因原告的工作安排,故其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伤范围;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4)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杏**司提供的证据有:《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肥西人社局辩称:根据杏**司及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王**与杏**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杏**司认为其将工程发包给张*甲承包,其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安排其工作,不支付任何劳动报酬,故与其无关。这种认识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王**系杏**司发包工程的施工员工,其履行劳动义务系发包工程的业务组成部分。张*甲作为自然人依法不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使王**受张*甲或张*乙招用,根据原**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对王**承担用工主体的单位是杏**司,而不是自然人;被告受理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杏**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责任和逾期举证不能或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杏**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王之红述称:被告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杏花公司的诉请。

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肥西人社局所举证据,杏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原告只是配合做工伤认定,才签署了说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中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应由张**承担一切责任。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历等不能证明原告和王**形成劳动关系;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引用法条不当;证据七无异议。

王**对肥西人社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对杏花公司所举证据肥西人社局及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肥西人社局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系肥西人社局在受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收集的材料和制作送达的执法文书,能够相互印证,反映肥西人社局认定王**构成工伤的事实依据并履行了法定程序,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六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可作为肥西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杏花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杏**司与张*甲签订合同,将其承建的合**集团肥西川气门站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张*甲负责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任务及工程造价、工期、质量保修等内容,并约定了安全责任由张*甲负责。后张*甲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乙施工,张*乙于2013年8月完成了该工程任务。2014年4月1日,因该工程的真石漆部分出现质量问题,王**等人受张*乙招用对此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王**不慎从活动架子上摔落致伤,经安**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4年7月3日,王**就其伤情向肥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肥西人社局于7月4日予以受理。肥西人社局受理了王**的申请后,于2014年8月6日向杏**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其举证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9月4日,肥西人社局在履行了相关程序性事项,并在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王**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杏**司对该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肥西人社局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具有依法认定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杏**司虽未直接安排王**施工,但其将承包项目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张**又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张**招用王**等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王**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是清楚的,且杏**司对此也不持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对王**在该项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受的事故伤害,杏**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肥西人社局对王**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杏**司诉称王**受伤非因该公司安排,因而其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合肥市**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4日作出的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4)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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