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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十四人与肥西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等十四人以肥西县国土资源局2004年11月29日作出的肥政地出字(2004)第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王**等十四人诉称:原告等均系原肥西烟墩供销社职工及家属,1987年烟墩供销社建设职工宿舍,并分配给原告等居住至今。由于烟墩供销社及其上级单位肥西**供销社2003年未能按国家房改政策及肥西县政府有关出售公房的规定,给予原告等购买房屋,使原告等数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原告等一直信访投诉,但均未有结果。2014年8月份,原告等致信肥**委书记,肥西县供销社才于2014年11月予以书面答复,原告等才知悉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肥政地出字第(2004)第84号《关于同意肥西**供销社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严重违反《城镇和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原烟墩供销社登记为商业用途的3227.7平方米土地,变更为工业用地,并且被告违法将土地证号为200526163-1-1的土地权利人变更为许友菊。而商业用途的3227.7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为原告等居住、占有,依照相关政策及法律规定,对单位分配、居住、占有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原告等具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被告的违法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依法应予撤销,并且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肥西县供销社违法违规申请办理土地变更,具有重大过错,应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肥政地出字(2004)第84号《关于同意肥西**供销社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二、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5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

肥西**源局辩称:肥政地出字(2004)第84号《关于同意肥**北中心供销社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作出的机关不是被告,而是肥西县人民政府,因此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肥西**作社联合社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等十四人诉请撤销的肥政地出字(2004)第84号《关于同意肥**北中心供销社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系肥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其以肥西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经本院释明其拒绝变更,故对王**等十四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等十四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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