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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肥西**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肥西**理局(以下简称县房产局)2009年12月16日为第三人王**颁发的房地权证肥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经委托律师从县房产局调阅档案查明,2008年7月20日,肥西县城镇建设指挥部出函该局,表明:李**(李**之子)系上派镇新华路改造拆迁户,该户原商业门面房已拆除,现安置在4-1地块联建楼处,前来你局办理房地产权证,请予办理。2009年10月14日,经县房产局审查后,审批“同意按拆迁政策办”。2009年10月20日,肥西县城镇建设指挥部再次出函,特此说明:李**同志系新华路拆迁安置户,该户住宅安置在3号楼101室,门面房安置在4-1地段,从东往西按次序第5间(即105室)。上述两份信函充分证明位于肥西县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原告的拆迁安置门面房权属登记在他人名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县房产局2009年12月16日颁发的房地权证肥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诉请撤销的房地产权证,其父李**已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本院立案后经审理于2013年8月30日裁定驳回了李**的起诉[案号为(2013)肥西行初字第00017号]。在该案中,李**经本院通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其至迟在2013年8月30日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涉诉房地产权证的存在,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了县房产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期限应从该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李**对涉诉房地产权证的起诉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始至2013年11月30日届满。其于2014年12月29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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