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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河镇政府)拆迁/征收行为违法,在进行拆迁征收时未与王**签订拆迁/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违法。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卜**、哈*,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葛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张**称,2012年原告因债权纠纷依法向合肥**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7月15日,蜀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蜀民一初字第01012号判决:王**、陶**返还借款60万元并以其提供的位于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西街人民段(房权证号:肥西字第号)的抵押物优先清偿,邰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执行过程中,蜀**法院现场查封了房屋并向肥西县房产局发出协助函,房产局也已备案。另涉案房屋在2011年4月15日在肥西县房产局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他证:肥西字第20009478号),原告是抵押权人,且王**夫妇通过公证授权原告有权处分该处房产。2013年因生态环境整治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被告决定征收此项目规划范围内各类建筑物,并于11月发布《三河镇生态环境整治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内的拆迁实施方案》,拆迁涉及上述被执行房产。2013年12月4日,三河镇政府分别同王**、王*、王**、王**四非房屋权利人签订行政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蜀**院在知悉房屋拆迁事宜后,也多次书面或现场与被告进行沟通,告知其应与房屋权利人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或将补偿金、房屋交付蜀**法院执行,但被告拒不改正其错误行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合肥市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照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和用途,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之规定,被告负担查证拆迁房屋权属的义务,应和提供合法有效证照的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协议。依据房产证,拆迁房屋属王**所有,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原告是合法受偿人,房屋登记所有人也授权原告。目前房屋已被被告拆除,因此被告的拆迁征收行为违法。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拆迁/征收行为违法;在拆迁/征收过程中未与该房所有人王**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违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三河镇政府辩称,其实施的拆迁征收行为合法,未与王**签订拆迁/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合法,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河镇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肥市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证明其拆迁征收行为依法进行。2、肥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未与王**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合法。3、肥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已出卖给王**。4、该房拆迁摸底丈量登记表一份,证明王**以拆迁户户主身份在登记表签名确认。5、协议书1份,证明王**、王**就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达成协议,并承诺如有第三人主张权利及引发不利后果均由二人承担责任。6、张榜公示照片及在《肥西报》上刊登的三榜公示表各一份,证明对案涉房屋的拆迁征收已按规定程序张榜公示。7、安置协议书三份,证明被告与王**等四人签订了安置协议书。

裁判结果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1)蜀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蜀山区人民法院公告以及照片;(3)蜀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4)房产证;(5)抵押权证;(6)公证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生效法律文书和房屋产权证、公证书等证明原告系该房屋的合法处置权人。二、(1)三河镇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内的拆迁实施方案;(2)蜀**法院致三河镇政府调查取证函件;(3)三河镇政府对蜀山区人民法院的回复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进行征收/拆迁时案涉房屋已被被告拆除,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所举证据2、3、4、5、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所举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因为未提供原件,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肥西县三河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5、6、7因不具有对原告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均符合证据特征,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原告张*与王**、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王**以其与陶**共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西街人民段房屋(三层,248.01平方米,房权证号:肥西字第号)作抵押向张*借款60万元,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邰*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陶**未能还款。2012年,原告张*因债权纠纷依法向合肥**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7月15日,蜀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2)蜀民一初字第01012号判决:王**、陶**返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并以其提供的位于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西街人民段房屋(三层,248.01平方米,房权证号:肥西字第号)的抵押物优先清偿,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合肥**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查封了争议房屋并向肥西县房产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产局也已备案。2013年因生态环境整治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被告三河镇政府决定征收此次项目规划范围内各类建筑物,并于11月发布《三河镇生态环境整治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内的拆迁实施方案》,拆迁涉及上述被执行房产。2013年12月4日,被告三河镇政府依据(2001)肥西执字第575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王**为70平方米产权人,依据(2000)肥西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及2008年1月9日王*办理的房地权三河字第022448号,面积为83.25平方米的房产权证,确定王*、王**为产权人,分别同王**、王*、王**、王**四人就争议房屋签订行政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蜀**院在知悉房屋拆迁事宜后,致函三河镇政府进行沟通未果,后原告张*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三河镇政府作为拆迁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就有关拆迁安置事项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在拆迁过程中,应该履行对房屋产权权属(产权人)的核实与界定之职责。本案中,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已告知被告为协助执行单位,并在案涉房屋处张贴公告,同时还致函给三河镇政府。上述行为均为司法行为,被告系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被告未能依法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属善意第三人,涉案房屋原告有处分权,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给原告实现权益设置障碍,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司法救济,被告所举证据大部分针对原告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三河镇人民政府对案涉房屋(王**所有的位于肥西县三河镇西街人民路1-3层)的拆*/征收行为违法,责令被告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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