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王**诉巢湖**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王**诉巢湖**管理局(以下简称巢湖市房产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信泰(巢湖)**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蒋**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行为:2011年12月31日,被告巢湖市房产局为第三人信**司所有的巢湖市人民路商业街5号楼114铺进行所有权初始登记,并颁发巢湖市房权证第17650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0月19日,两原告从第三人处购得巢湖市人民路商业街5号楼114铺。2012年7月20日,被告巢湖市房产局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向两原告颁发了巢湖市房权证字第275260号和27526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杨**、王**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从信**司购买人民路商业街5号楼24-14门面一间。合同约定:房屋未通过验收时,交房只能算u0026amp;quot;交接u0026amp;quot;,而非u0026amp;quot;交付u0026amp;quot;。原告受信**司蒙蔽,误以为房屋合格。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隐瞒该门面不合格的事实,为原告违规办理房产证。原告于2014年12月惊悉:此楼未通过验收。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到被告单位查阅资料,证实了未通过质量验收!此房产证办理违法了《房产地法》第26条的规定。为此,原告向巢**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巢湖市房地权证字第275261、275260号房产证;2、判决该门面过户前信**司持有的原始大房产证为违法办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巢湖市房产局辩称:1、原告的诉称不事实,被告作为房屋产权的登记机关,即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没有必要故意隐瞒所谓房产不合格的事实;2、原告诉称到被告档案室查资料,证实未通过质量验收,请原告向法庭出示被告档案室是如何向原告证实未验收的相关证据。

为了向法院证明被告在办理涉案门面房登记的全部过程中是严格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的,现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的全部资料向法庭提供,以正视听。

原告诉称涉案房屋未通过验收,被告故意违规办理房产证的所谓事实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信**司述称:1、案件中涉及的商品房于2011年9月30日即已验收合格,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巢湖市房产局为第三人颁发第176502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巢湖市房产局为第三人办理的第176502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初始登记档案材料光盘及纸质资料;证据2、初始登记申请书;证据3、初始登记证;证据4、信**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5、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7、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按照国家建设工程验收规范的规定,这份表有五大主体验收单位:建设、施工、设计、勘查、监理单位,档案里面肯定是有这份资料的;证据8、巢湖市房屋面积测绘技术报告(竣工);证据9、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为信**司办理房产证时程序合法,行政行为真实、有效。第二组证据:证据1、转移登记档案材料,房产登记簿光盘;证据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有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签的材料;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据4、委托人、受委托人身份证明;证据5、原告结婚证;

证据6**公司房产证;证据7、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证据8、巢房预告字第022434号预告登记证;证据9、房屋销售发票;证据10、房屋专修资金、契税发票;证据11、询问笔录;证据12、商品房期房屋买卖合同;证据13、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约定。第二组证据证明:1、以上证据完全符合**设部颁发的对房屋登记的相关规定,收集的资料是齐全、完整的。2、为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程序是正确、合法的。第三组证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第7份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表提出异议,认为该表无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公章和签名,也只对土建工程作了一些说明,竣工验收备案表是无效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房屋没有通过验收。2、两份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颁发了房产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竣工验收备案表,内容是一致的,但不能认同原告的证明观点。证据2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从第三人处购买的商品房第5号楼114房。2、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于2011年9月30日最终通过了巢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竣工验收备案。从而确定该房屋于2011年9月30日已通过包括监理单位、巢湖市质量监督站、巢**建局等相关部门的质量合格验收。3、巢湖市房权证字第176502号房地产权证,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31日取得被告颁发的房地产权初始证。从而确定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初始登记证书的时间在该房屋验收合格之后,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是虚假的,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两原告对被告、第三人及自己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认为是虚假的,但无证据加以证明,庭后,本院向巢湖**案馆调取了巢湖市人民路商业街5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原件,该备案表,有备案机关的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和备案机关印章。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信**司取得相关手续建造巢湖市人民路商业街5号楼,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9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第三人建造的巢湖市人民路商业街5号楼114铺,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9月1日,该楼通过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等单位的竣工验收。2011年9月30日,房屋建设主管部门对5号楼竣工验收进行了备案。2011年12月,信**司就人民路商业街5号楼66套房向被告申请房屋初始登记,信**司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巢湖市房屋面积测绘技术报告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等材料。2011年12月31日,被告对第三人申请的5号楼66套房中的114铺进行了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巢湖市房权证字第176502号房屋产权证。2012年7月19日,原告及第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申请材料。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两原告进行了问话。2012年7月20日,被告将转移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向原告杨**、王**颁发了巢湖市房权证字第275260号、第275261号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房屋产权的登记发证工作。第三人就合法建造的房屋向被告申请产权初始登记,提供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应当提交的材料。两原告诉称人民路商业街5号楼未通过质量验收,并提出第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不真实,无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在审查过程中并未出现错误,登记、颁证行为符合规定。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及第三人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了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材料,被告从材料审核到登记、发证,也未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被告对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中,在程序和实体审查上并未违法。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