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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缪**因房屋征收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5)繁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缪**的委托代理人杨*、郭*,被上诉人南陵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苏大连、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南陵**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同意南陵县城西安置小区项目立项的批复》,2012年2月19日,南陵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南陵县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明确提出推动城西安置房建设;2012年2月22日,南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政办秘(2012)12号《南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2年重点项目任务分解的通知》,将城西安置房小区建设落实到县重点局;2012年3月7日,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向县政府《关于要求对秋浦大道七项重点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报告》,明确城西安置点项目建设规模和用地情况;2012年3月19日,南陵县征地拆迁办公室下发南征迁办(2012)35号《关于印发2012年度重点项目征地拆迁目标考核任务的通知》;2012年2月27日,南**划局、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城西安置点等项目符合南陵县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2012年6月1日,受南陵县**委员会委托,安徽华**估有限公司对南陵县城西安置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预评估;2012年7月2日,南陵县**委员会下发《南陵县城西安置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在县政府网站公布及现场张贴;2012年8月8日,南陵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对即将征收的地块作出《南陵县城西安置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为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2012年8月8日,南陵**有限公司作出征收资金保障情况说明;2012年8月13日,南陵县**委员会印发《南陵县城西安置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并张贴上墙;2012年8月13日,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2012年第3号),并在征收现场等处进行了张贴。2014年12月3日,缪**向芜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2日,芜湖市人民政府作出芜市行复字(2014)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2012年第3号)。缪**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南陵县城总体规划,南陵县人民政府决定建设南陵县城西安置区项目,缪**房屋属于此项目范围。征收过程中南陵县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的《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2012年第3号),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缪**主张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法院对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缪**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忽略重要事实,未依法认定双方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涉案房屋不在南陵县城西安置区项目征收范围而是在南陵鑫山广场建设项目范围内,且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严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5)繁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作出的《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2012年第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陵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完全依据双方的举证并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是正确的;涉案的征收决定公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到的违法之处,并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等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南陵县**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同意南陵县城西安置小区项目立项的批复》中所述南陵县城西安置小区项目,后分为安置房建设项目(名称仍沿用城西安置区项目)和南陵鑫山广场建设项目。2011年11月23日,南陵县人民政府根据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批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的请示》(南国土资(2011)114号),作出《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南政秘(2011)181号),同意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城**区地块等四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实施方案。2011年11月28日,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就涉案的城**区地块(宗地面积25083平方米)等四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发布了《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南国土挂告(2011)3号),缪振兴涉案房屋在该公告的“城西安置区”地块范围内,该地块即后来的南陵鑫山广场建设项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缪**涉案房屋属于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南陵县城西安置小区项目立项的批复》中建设项目用地范围,但该“批复”中的南陵县城西安置小区项目在此后实施过程中,实际划分为两个性质不同的项目,用于安置房建设的“城西安置区”项目和作为商业开发的南陵鑫山广场建设项目。根据南陵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的《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和缪**提交的由南陵**划局出具的南陵鑫山广场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以及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投资备(2013)72号《关于同意南陵鑫**有限公司南陵鑫山广场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发改投资备(2013)72号《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房地产项目备案表》等证据证实,缪**房屋在南陵鑫山广场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范围。且根据南陵县**理办公室向缪**出具的2012第3号《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由原南陵县规划局制作的“城西安置区”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规划面积85207平方米),缪**房屋显然不属于该安置房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因而,缪**与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缪**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5)繁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缪振兴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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