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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南**政局、芜**政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南**政局委托代理人吴**、熊**,被上诉人芜**政局委托代理人王**、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颜**向南**政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南国土(2014)第5号-告,国土出让金2010年5350万元,2012年401,132万元,2013年5493,868万元,2014年1178,5048万元四笔资金上缴贵单位票据”,其所需信息的用途是“公民监督”。11月3日,南**政局作出《关于颜**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意见》并送达颜**,内容为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经征求权利人意见,不予公开。颜**不服,向芜**政局递交复议申请。安**政厅于2014年11月27日责令芜**政局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9日,芜**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称南**政局“不公开申请人所申请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适当,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颜**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南**政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颜军陵,内容为“鼎盛广场项目土地出让金总价15226万元,截止目前,该公司已缴纳土地出让金13215万元,余款2011万元因该公司代付拆迁安置补偿费,待与县建投公司(拆迁单位)进行核算办理冲抵土地出让金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颜**向南**政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用途是“公民监督”。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因此,南**政局未及时按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芜湖市财政局受理颜**复议申请后决定维持南**政局行政行为均无不当。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枉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权;原审认定申请人申请所需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回避本案查证的事实,包庇、纵容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申请全面公开上诉人所需信息;本案及原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政局辩称,在一审中,南**政局已陈述土地出让金作为非税收,根据安徽省政府非税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属于向社会公开的范围,上诉人的要求没有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对申请人要求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公开,土地出让金的凭证显然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审判。

被上诉人芜**政局辩称,芜**政局同意南陵县财政局的答辩意见。同时,芜**政局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审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依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颜**申请公开的土地出让金缴纳票据并非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而《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颜**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用途是“公民监督”,但未提供事实与证据说明该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故南**政局收到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不予公开的回复并无不当,且南**政局虽未向颜**公开土地出让金缴纳票据,但在本案一审期间已向颜**告知了涉案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的信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颜**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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