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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要求确认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芜湖住建委)办理的房产证及相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等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行立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曾于2013年12月5日以张*、王**、王**、宣一成、胡**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张*与王**、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镜民一初字第031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王*母亲张*于2007年8月将位于芜湖市吉和街32#42幢101室房屋通过买卖过户给王*的妹妹王**、王**,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张*自主处分自己财产,并不损害王*的利益,法院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现王*在行政起诉状中称上述合同系虚构以及王**、王**与市住建委下属人员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将上述房屋过户的情况,均与上述已生效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不符,王*与芜**建委作出产权过户、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其系涉诉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要求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并非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以及案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能证明其与芜湖住建委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本案之诉主体资格条件,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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