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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陈其他行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0月27日,姬*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以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本院:1、依法判定镜湖区人民政府向镜湖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中的虚假材料违法;2、依法判定原告房屋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被征收;3、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因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芜湖市火车站改建需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姬*位于芜湖市弋江北路芜湖旅游商品经济园区的房屋进行拆迁,并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了(2013)镜政征补第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姬*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于2013年3月12日向芜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芜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8日复议维持了该征收补偿决定。姬*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本院裁定该案移交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了(2013)三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姬*的诉讼请求。姬*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3)芜中行终字第0009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案的一审判决。在上述程序均结束之后,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就(2013)镜政征补第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了(2014)镜行非审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姬陈上述诉请均基于其位于芜湖市弋江北路芜湖旅游商品经济园区房屋被拆迁这一事实,其诉请的实质是对其房屋的征收价格和司法强制拆迁行为不服,而镜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已被本院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且镜湖区人民政府提出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也已被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所准许,姬陈的异议理应通过对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来解决,而非通过行政诉讼来否定生效裁判的效力。综上,姬陈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姬*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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