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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籍山镇政府)不履行批准扩建房屋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籍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王**城镇居民,2007年1月31日与南陵县籍山镇城西村桥西自然村村民刘**结婚。刘**在桥西自然村拥有宅基地并自建住宅房一幢。近两年,该房屋所在的自然村被列入本县预征地范围内,该自然村绝大多数农户已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王*家庭与组织实施的征收部门之间对房屋的安置补偿未达成协议,产生争议。2014年10月30日,王*向安徽**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2014年6月28日晚上11时,相邻的案外人姚**所有的房屋倒塌,造成其房屋部分毁损,要求案外人姚**将砸倒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因房屋倒塌造成的财产损失15000元。经法院调解,案外人姚**自愿给付王*20000元,王*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王*认为籍山镇政府有义务批准其扩建住宅房,且拆除王*家庭住宅房周围无人居住的危房并清理干净,而籍山镇政府推诿,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依据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王*居住的南陵县籍山镇城西村按照南陵县县城总体规划,已经纳入县城规划区范围,籍山镇政府辩称其并非县城规划区内房屋建设的批准机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向籍山镇政府提交了扩建住房的申请,故其认为籍山镇政府不作为,要求籍山镇政府履行批准其在城西村自建扩建住宅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实际上是因为政府征地拆迁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王*应以合法、合理的方式来妥善解决拆迁矛盾。关于王*诉称的其住房周围无人居住的危房有些是公房,有些是私人所有,权利人已经与籍山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政府理应将这些具有危险性的房屋全部拆除的请求,籍山镇政府辩称其并非征收房屋的行政主体,王*周围房屋的安全问题,产权人已经和组织实施的征收部门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应由征收部门负责,没有和征收部门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应由房屋产权人负责,而籍山镇政府既非房屋产权人,也非征收部门,无权拆除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王*周围的房屋如系个人、集体所有或被征收,确对其及家庭成员的人身权、财产权产生影响,其应通过合法途径向房屋的产权人和负有责任的义务人主张权利。籍山镇政府不具有直接拆除房屋的法定职权,故对王*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因上诉人房屋周围无人居住的危房随时可能倒塌,严重威胁其一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上诉人多次向籍山**村委会、籍山镇政府、南陵县规划局申请拆除上诉人房屋周围的危房,并在自家房屋原址上自建扩建住房,但未获同意,系政府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2、上诉人只是在原址上自建扩建住宅房,不是大工程,不应当适用《城乡规划法》。3、籍山镇镇长开庭时未到庭。因此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籍山镇政府辩称,上诉人的居住地属于南陵县县城规划区,改建扩建的批准权限不在南陵县籍山镇政府,而在南陵县城乡规划局,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所举证据,二审中双方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经本院实地勘察查明,案涉房屋周围的危房已经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案涉房屋区域属于南陵县县城规划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建设活动既包括建设单位的各类工程建设,也包括公民个人改建扩建重建等建设活动。上诉人王**在规划区中改建扩建房屋的行为显属上述建设活动,应当遵守该法,原审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有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南陵县县城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批准和发给机关应当是南陵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而非籍山镇政府,上诉人王*要求籍山镇政府批准同意其建设活动,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三、本案原审庭审时,籍山镇镇长虽然未出庭,但委托了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且上诉人在开庭时明确表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四、案涉房屋周围的房屋已经被拆除,不存在周边房屋危及上诉人家人生命安全的情形,上诉人的相关诉请已经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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