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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芜湖**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因土地资源行政管理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齐*、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颜**因对南陵**源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南国土(2014)第5号一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于2014年8月2日向芜湖市国土资源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0月18日,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芜国土秘(2014)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12月1日,颜**向芜湖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其作出芜国土秘(2014)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二)在合同履行中,针对出让地块存在部分用地上附着物尚未拆迁的情况,双方达成了拆迁一块,缴纳一块出让金的合意”所包含该条款的土地出让合同。芜湖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8日收到后,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关于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不是该出让合同的制作或保存单位,南陵**源局是该出让合同的制作和保存的政府机关,颜**应当依法向南陵**源局提出申请,并告知颜**南陵**源局的住址、法定代表人及单位的电话号码。颜**对此回复不服,在2014年12月30日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递交复议申请。2015年3月6日,颜**收到省国土厅作出的皖国土复决字(2015)第5号《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回复,颜**不服,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就其在作出的芜国土秘(2014)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时的主体来说,是对颜**不服南陵县国土资源局所作的南国土(2014)第5号一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而提起行政复议程序后的复议机关,其所作出复议结论的依据来自于提起复议申请的当事人双方。因此,在颜**要求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公开芜国土秘(2014)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二)在合同履行中,针对出让地块存在部分用地上附着物尚未拆迁的情况,双方达成了拆迁一块,缴纳一块出让金的合意”所包含该条款的土地出让合同,芜湖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以自己不是出让合同的制作和保存单位为由,要求颜**向保存和制作该出让合同的南陵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并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的《关于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该回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颜**诉请确认芜湖市国土局拒绝公开信息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颜**负担。

上诉人诉称

颜军陵上诉称,被上诉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案由确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案件,被告可以不提供证据,变更开庭日期在主审法官权限之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颜**原审提出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拒绝公开信息内容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公开信息,综合审理情况,案由确定为信息公开为妥。二、《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同时,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明确,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被申请公开的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颜**向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芜国土秘(2014)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采信的事实,即“(二)在合同履行中,针对出让地块存在部分用地上附着物尚未拆迁的情况,双方达成了拆迁一块,缴纳一块出让金的合意”所包含该条款的土地出让合同。该事实属于南陵**源局与案外人**有限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属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制作和保存的信息。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公开信息的颜**做出了《关于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告知其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在该回复中明确了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程序正当合法,已经履行其法定义务,故上诉人颜**提出的有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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