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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拆迁延期许可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江**、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经南陵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陵县建投公司)申请,原南陵县**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建委)向其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6号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1年10月20日。因拆迁困难,该拆迁许可证于2011年进行了延期。2012年10月1日因该地块的拆迁没有完成,南陵县建投公司再次申请延期,南**建委经审查,同意将拆许字(2010)第6号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3年10月20日,并于2012年10月10日对此次拆迁延期许可进行了公告。唐**对此次拆迁延期许可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拆迁人南陵县建投公司持有的拆许字(2010)第6号拆迁许可证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的颁发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此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人南陵县建投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因客观存在原因向南**建委提出拆迁延期申请,符合法规的规定。该委员会经审查,再次作出对拆许字(2010)第6号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许可,并及时进行公告,符合法规的规定。唐**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唐**上诉称,延期许可也是行政许可,拆迁人申请延期许可并没有提交行政许可所需要的前置文件;案涉行政许可作出程序违法,没有受理回执单、没有举行听证等程序,缺少实地勘察资料;拆迁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将拆许字(2010)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3年10月20日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建委辩称,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被上诉人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生效前已经颁布的拆迁许可证的延期具有准许权,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准许延期的许可,已进行了公告,属于合法履职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对于上诉人诉称本案拆迁人南陵县建投公司的设立主体是南陵县政府,其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拆迁许可存在重大违法的情形。因南陵县建投公司虽系国有独资公司,但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自主运营,既非政府机构,也不隶属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取得拆迁许可证,系合法拆迁人,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拆迁许可证的延期与拆迁许可证的申领是两个不同的行为,许可延期和许可拆迁也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许可行为,本案所涉申请延期的拆迁许可证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生效前颁发的,故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了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和答复程序、期限等,但并未对申请材料、审核内容、审核人数、受理回执单、听证、实地勘察以及公告等作出强制性规定。本案拆迁人南陵县建投公司于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以“未全面完成拆迁任务”为由向南**建委提出拆迁延期申请,该许可期限延长的理由并无违法,且该延期许可事项与此前的许可内容一致,南**建委在申请之日起10内给予同意延期的答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上诉人认为包括上诉人及另一当事人对同一个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提起诉讼,应当只能作为一个案件处理,原审法院分别立案和判决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可区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对必要共同诉讼,因其各诉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共同诉讼一方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者义务,其中任何一个当事人都无法独立履行义务或行使权利,故法院必须将其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裁判。而本案上诉人及另一案件的原审原告对案涉拆迁许可延期具有独立履行的能力,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故上诉人的主张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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