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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陵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南陵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人未依法出庭应诉,也未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颜军陵向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向南**法院提交作出(2013)南行非审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书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未回复。颜军陵向南陵县人民政府递交复议申请,南陵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收到本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进行信息公开答复”。同日,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颜军陵户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并送达颜军陵,内容为“涉及建设用地问题请您咨询县国土部门,有国土部门给予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收到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南陵县人民政府接受颜**复议申请后,制作决定书责令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时进行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对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权限范围作出了明确划分,按照政府信息来源的不同,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亦有所不同: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颜**申请公开的“向南**法院提交作出(2013)南行非审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书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并非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制作,其答复颜**前述信息的制作单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收到颜**2014年5月27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及时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颜**、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各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庭庭审质证后认定遗漏事实,对两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部分证据来源没有认定;庭审程序违法,南陵县人民政府出庭人员身份不合法;原审驳回上诉人合法诉求,明显袒护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申请全面公开上诉人所需信息;确认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本案及原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回复的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陵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依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收到颜**2014年5月27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及时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该行为违法正确。南陵县人民政府接受颜**复议申请后,作出复议决定书,责令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时进行信息公开答复,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其复议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关于颜**户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因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并非颜**申请公开的“向南**法院提交作出(2013)南行非审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书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制作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确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应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回复”中告知颜**前述信息的制作机关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对于颜**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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