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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与芜**湖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陈诉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北路旅游商品园区3号楼的合法产权房屋被强制拆除,在房屋拆除4个月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与被告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拆迁补偿安置程序违法,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下属部门镜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署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称被告未给其补偿协议的副本或复印件,故未向本院提交案涉协议。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复印件。原告对其在该协议上的签字认可,但对该协议的甲方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镜湖区住建委)和丙方芜湖旅游商品经济园区的签章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案涉协议上甲方镜湖区住建委和丙方芜湖旅游商品经济园区的签章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案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系原告与镜湖区住建委签订,并非与本案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签订,且镜湖区住建委作为案涉协议签订的一方主体,具有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资质,因此,本案中原告将镜湖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系错列被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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