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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徐**与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社局)因工伤保险理赔纠纷一案,不服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社局负责人梅*、委托代理人向先胜、吴**,被上诉人王**、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王**、徐**之子王**于2013年3月6日与奇瑞**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于2013年9月16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23日经工伤认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南陵县人社局在核定王**工亡保险待遇时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在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应扣除王**、徐**已获第三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43220元。南陵县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4日给予王**、徐**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8080元,王**、徐**已经领取。现王**、徐**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在支付一次工亡补助金时不应扣除王**、徐**已获第三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43220元,并应支付丧葬费。王**、徐**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南陵县人社局寄送了律师函,要求南陵县人社局依法支付工亡保险待遇。南陵县人社局于2015年6月4日向王**、徐**回复,认为工亡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已支付到位,丧葬费可补足差额3536元。王**、徐**不服,遂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南陵县人社局依法足额发放工伤保险待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于2013年9月16日发生工亡事故,用工单位于2014年12月3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4年4月21日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南陵县人社局在办理王**工伤保险待遇时,《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实行,此司法解释可以作为南陵县人社局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参考依据。南陵县人社局以王**发生工亡事故的时间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前,故不予适用的主张,是对司法解释适用的曲解,故本院对南陵县人社局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律、法规、最**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侵权的原因导致工伤的,受害人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即可获得双份赔偿,但一次性支出损失除外。故王**、徐**要求南陵县人社局支付不当扣除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3220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丧葬费属一次性支付费用,南陵县人社局按规定补足差额,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南陵县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王**、徐**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3220、丧葬费补助金3536元,共计146756元。二、驳回王**、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陵县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陵县人社局诉称,1、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和《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审核被上诉人近亲属王**工亡保险待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正确。2、原审法院未对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行政诉讼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诉讼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均不持异议。2、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来看,两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不同,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因此,有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人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获得侵权损害赔偿。3、上诉人南陵县人社局作出相关理赔的依据仅仅为《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补充规定》,而这都属于芜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性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所举证据,二审中双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一审认证意见予以认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最**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是对现存的法律法规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人民法院在该规定施行后审理的案件当然适用该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该规定正确。2、《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为规范性文件与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相悖,一审法院没有适用,符合法律规定。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请求规范性文件审查是由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而并不是由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主动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徐**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对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行政诉讼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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