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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凤台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因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台县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凤台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丁**,被告凤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台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3日,原告任**所有并经营的凤台县城北乡林*浴池和凤台县**加油站被凤台县政府强制拆除。任**认为上述拆除行为系凤台县政府违法实施,故起诉来院请求确认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任**在凤台县城北乡经营有凤台县城北乡林*浴池和凤台县城北乡任**加油站,均办有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因济祁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其所有的浴池、加油站用地及房屋被征收。自2013年7月后,上述经营项目全部停产停业。2015年6月13日,在双方未达成一致征收补偿意见的情况下,被告组织相关单位对其所有浴池和加油站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其认为,被告征收其所有房屋应当依法进行,而被告却在未与其达成书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就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所有的凤台县城北乡林*浴池和凤台县城北乡任**加油站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及丈夫刘*身份证复印件;

2、凤台县城北乡林*浴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名称变更注册;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经营的浴池、加油站证照齐备,系合法经营。

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5、房地权凤台字第008504号《房地产权证》;

该组证据证明:被强制拆除房屋的面积以及原告系被强制拆除的浴池的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权人。

6、民事调解书、协议书;

7、凤**(1998)字第0610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8、凤房地权证凤台字第10000908号《房地产权证》;

9、皖政地(2010)668号《关于凤台县2010年第一批次城镇、集镇与村庄建设用地的批复》;

10、《关于国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报告》;

11、凤**(2012)5号《关于拟定凤凰镇十里沟村地块一国有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回复函》;

12、《用地预付费用协议书》;

13、向凤**政局缴纳的(用途为“征地报批”)的现金缴款单;

该组证据证明:1、被强制拆除的加油站的取得原因;2、原告系加油站房屋的实际所有人;3、该加油站使用土地已经由集体性质变更为国有。

14、凤凰镇副镇长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浴池停产停业的原因是政府修路的原因。

15、凤凰镇政府出具的《评估委托书》;

16、浴池、加油站现场勘测资料;

该组证据证明:1、原被告双方共同对浴池、加油站房屋、场地、附属物进行勘测,并协商一致由凤凰镇政府委托评估。

17、《送达通知书回执》;

18、中联**公司出具的《估值咨询报告书》‘

19、律师意见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单方决定重新评估及原告对单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

20、凤*(2015)45号《房屋征收决定》;

21、政府向被征收房屋业主送达相关文件的《目录》;

22、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工作公告;

23、入户调查表;

该组证据证明:公告的有关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24、通知;

25、强制拆迁现场照片;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最终补偿金额为324.79万元及2015年6月13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凤台县政府辩称:济祁高速公路是省重点项目,土地征收和公告都是合法的。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原告要求远超出国家、地方规定的标准,其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严重影响了重点工程施工建设。其依据事实和合法程序,依法拆迁了原告所有的加油站、浴池。其拆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国土资函(2013)91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济南至祁门高速公路利辛至淮南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征收经过**务院批准;

4、皖中联国信资报字(2014)第015-12号《估值咨询报告书》,证明争议房产价值;

5、《行政强制法》、淮府(2013)38号文,证明拆除补偿的标准;

6、凤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任**加油站项目用地的情况说明》,证明地目前没有合法的土地报批手续;

7、凤台县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情况说明》,证明房产实际平方数和实际面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批复是建设用地的批复,不能作为强拆的依据;证据4,系被告单方选定的评估公司出具,只是咨询报告书,违反了《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证据5,不能作为本案的执法依据,只有违法房屋才能由政府强制拆除;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说明加油站是合法建设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未依照法定程序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鉴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于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济南至祁门高速公路利辛至淮南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请示》,向**务院提出用地请示。经**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向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国土资函(2013)91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济南至祁门高速公路利辛至淮南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建设用地437.6609公顷作为济南至祁门高速公路利辛至淮南段工程建设及拆迁安置用地。原告所有并经营的浴池及加油站在该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2014年7月31日,由凤台县凤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凰镇政府)委托安**世纪兴房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评估公司)对原告所有浴池及加油站的所有土地及房屋、附属物等进行评估。中建评估公司依据凤凰镇政府的委托,对评估项目作出了相关估价报告,但该估价报告未被征收机关采用。2015年1月,安徽中联**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国信评估公司)依照济祁高速凤台段项目建设指挥部、安**集团济祁高速公路利辛至淮南段建设办公室的委托,对原告所有并经营的浴池与加油站作出了《估值咨询报告书》。凤凰镇政府依据中联国信评估公司的《估值咨询报告书》和被告意见,告知原告补偿数额为324.79万元,但原告对该补偿数额不予认可。2015年5月15日,被告作出凤政(2015)45号《关于济祁高速凤台段项目建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对济祁高速凤台段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进行征收补偿。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未依法给予原告征收补偿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3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所有浴池和加油站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对该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是否合法这一问题,本院认为,政府对被征收人的合法不动产进行征收应当在依法予以补偿后,而被征收人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情况下方可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凤台县政府应当对任**作出相应的征收补偿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任**未提出异议,也未自动履行的情况下,先行催告,在任**收到催告通知十日后仍不履行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再向不动产所在地凤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凤台县人民法院审查准予强制执行后,凤台县政府方可对任**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强制拆除。而凤台县政府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即强制拆除了任**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其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所有并经营的凤台县城北乡林*浴池和凤台县城北乡任德兰加油站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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