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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凤台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复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凤台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7日,凤台县政府接凤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凤**管局)提交的《关于对凤凰镇新湖社区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请示》,作出凤政秘(2015)65号《凤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凤凰镇新湖社区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在凤凰镇新湖社区拥有合法房屋。有关单位以“凤台县采煤沉陷安置区高级中学项目”的名义,征收其房屋。其认为征收违法且补偿不公,未与征收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以拆除违法建设为由,逼迫其搬迁,并作出本案被诉行政批复。其认为其房屋系合法房产,并非违法建设,被告作出该《批复》程序违法,且不具有作出该《批复》的法定职权,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凤政秘(2015)65号《凤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凤凰镇新湖社区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涉案《批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可诉性。该《批复》是其收到凤**管局的内部请示而作出的答复。该《批复》仅内部送达给凤**管局,并未向原告等任何外部人员送达。该《批复》只是内部的请示答复行为,外部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是因为该《批复》而产生影响,而是因为其他行政执法主体其他的行政行为而产生。因此,本案涉及的《批复》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可诉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凤台县凤凰镇新湖社区部分土地被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原告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在批准征收范围内。凤**管局经核实,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将原告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并要求原告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了原告救济途径。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2015年7月7日,凤台县政府接凤**管局提交的《关于对凤凰镇新湖社区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请示》,作出凤政秘(2015)65号《凤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凤凰镇新湖社区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同意对凤凰镇新湖社区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责成凤凰镇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工作。同时要求凤**管局和相关单位要加强对强制拆除工作的协调、配合。凤凰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8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为原告未履行《凤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并于2015年7月20日组织实施了强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行政批复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批复行为的前提是凤**管局向其提交的《关于对凤凰镇新湖社区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请示》。凤台县政府在收到该《请示》后,作出本案涉案《批复》,但该《批复》并未向相关行政机关以外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外部人员进行送达,也没有通过其他行政文书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对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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