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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凤台县人民政府、徐**土地管理行政审批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华诉凤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审批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徐**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30日,被告凤台县政府作出《凤台县农村宅基地审批表》,将本案争议土地审批给第三人徐**用于宅基地建房。该地块东西长16.5米,南北宽6.6米,北临徐**宅基地,南临黑河路,东临中心大街,西临空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审批给第三人建房的土地是1972年实行包产到户,分给原告一家的永久土地。该土地从1972年第一次土地承包至今没有变动。原乡政府规划建医院需要用第三人的宅基地,故将原告的土地分给第三人家的临时建房。但实际上医院没有占用第三人家的宅基地,直到2014年第三人才自行拆除原房屋。因此,第三人没有理由再占用原告的土地。但被告却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违法为第三人作出了宅基地审批,该审批行为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宅基地审批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凤台县政府辩称:一、王**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王**的起诉状及举证表明其不是争议地块的权利人,也不是其他实体权利受到侵害的实际权利人,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审批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二、王**的起诉未经复议前置程序,依法也应驳回起诉。王**既然认为被告的行政审批行为侵犯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先行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王**却未经复议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应当驳回其起诉;三、被告为第三人审批宅基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王**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且该起诉未经复议前置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均系凤台县大兴集乡大兴村村民。1984年,大兴集乡集镇建设时,占用了第三人原宅基地。后经乡政府同意,将争议土地分给第三人建宅。因第三人在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年久失修、不宜居住,第三人将原房屋拆除打算重建,遂于2014年6月2日以本案争议土地为宅基地提出建房申请。2014年8月30日,被告经过审批,作出《凤台县农村宅基地审批表》,将本案争议土地审批给第三人用于宅基地建房。该地块东西长16.5米,南北宽6.6米,北临徐**宅基地,南临黑河路,东临中心大街,西临空巷。原告认为该争议地块是其1972年就分得的小园地,却被第三人长期占用,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给第三人作出宅基地审批,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原告认为被诉宅基地审批,未经过集体讨论决定,也未公示,审批程序不合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宅基地审批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王**向本院提交用以证明其是争议土地权利人的证据仅为证人证言。对于王**提交的书面证言中的刘**、王**、王**三人未出庭作证,且书面证言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该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出庭作证的刘**、王**、刘**的证言,可以证明争议土地在1984年经乡政府规划改为街道,不再作为个人小园地使用,不久徐**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居住。徐**向本院提交的大兴**委员会提交的《证明》中,也证实争议土地系1984年由乡政府划拨给徐**的宅基地。而王**主张其1972年即分得争议土地作为小园地,除上述三名证人证言外,再无证据证明。即使该争议土地在1972年确实分给王**作为小园地,但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1984年改建街道后,仍享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在王**仅提交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其是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利人,亦无法认定王**与本案被诉宅基地审批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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