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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与某某某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1月2日,本院收到卫国强的行政起诉状,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广德**委员会对广德县林业局广林人(1995)34号文的答复期限违法。2、从广德县林业局1995年3月31日广林人(1995)34号文(关于拟调卫国强同志到乡镇林业站工作的函)到广德**委员会于2004年对广林人(1995)34号文的复函,两个文件时间距离为九年零一个月,应判令确认广德**委员会属对起诉人u0026amp;amp;quot;行政机关明确拒绝拖延的行政不作为u0026amp;amp;quot;。3、判令广德**委员会因u0026amp;amp;quot;行政不作为u0026amp;amp;quot;对起诉人所造成的九年零一个月的精神伤害及退休身份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卫国*针对广德**委员会于二00四年三月九日作出的答复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u0026amp;amp;quot;六个月u0026amp;amp;quot;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卫**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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