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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宣城市**道办事处不服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宣城市**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宣城市**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表中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为:u0026ldquo;公开2011年10月17日宣城**储备中心与澄**办事处庙**委会签订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u0026rdquo;。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澄(2014)第05号-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其内容为:u0026ldquo;徐**:你要求澄**办事处信息公开的申请表12-2(澄02)我们已收到,要求公开的内容是:宣城**储中心与澄江办事处庙**委会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经查,你的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仅是见证单位,请你向相关单位提出公开申请u0026rdquo;。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12-2)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申请信息的内容;2、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信息被告仅是见证人,不是协议当事人,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是被告履行行政职责时所形成的信息;3、澄(2014)第05号-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并非原告行使行政职权时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且被告已告知原告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4、EMS特快专递快递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告知书,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第二项、第二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公开u0026ldquo;宣州区**埠村委会签订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u0026rdquo;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澄(2014)第05号-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称:u0026ldquo;经查,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u0026rdquo;,被告明显属于变相的拒绝信息公开。后原告向*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作出不公正的宣区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澄(2014)第05号-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公开职责;3、被告作出的澄(2014)第05号-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征收拆迁中获取了相关信息,是被告应当保存的信息,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4、宣区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2011年10月17日,宣城**储备中心与澄**办事处庙埠村委会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完全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不是被告履行职责的行为,故该征收补偿协议不属于被告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被告的答复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澄(2014)第05号-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原告申请的信息无关联性;证据3应当告知原告向某个单位申请,被告没有指明,另庙埠村委会没有权利跟土地收储中心签订协议,即使有权利也要拿出村民的同意意见书,本案中没有看到。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告知书仅仅告知相关单位,没有具体告知某个单位,但是告知书的第一段中,可看出协议一方主体是宣城**源局下属的土地储备中心,该协议应由国土局或土地储备中心保存,被告也不清楚由哪个单位保存;证据4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申请获取信息的协议一方当事人所出具的,其证明了被告在协议签订中为见证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同一)系本案诉讼标的,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同一,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澄(2014)第05号-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于2015年1月7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3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宣区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澄(2014)第05号-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宣城**储备中心与宣城市宣州**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告为见证人,其见证行为不是其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无论其是否获得或保存该协议文本,该协议文本不属于被告履行职责中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对于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被告明确知道的应当告知原告,但被告没有为原告查找的义务,被告在告知书中已述明了征收补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被告告知其向相关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无不当。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并向原告送达,被告履行职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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