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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建设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广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德住建委)城市建设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广德住建委委托代理人阮**、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向一审法院诉称,1999年李**在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北路自建两间房屋(土地证、房产证齐全),门口栽种了树木、修建了水泥混凝土地面,且修建的水泥混凝土地面与房屋走道平齐。2014年8月至12月30日,广**建委因修人行道,将路基降低与其房屋走道相差近40厘米,造成自行车、电瓶车、摩托车无法进入屋内,同时用挖土机擅自挖坏房屋走道,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确认广**建委降低人行道和挖坏其房屋走道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广德县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根据广德县新城区建设指挥部的安排,于2013年8月5日与广德县**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北路(太极大道-桃州中学段)拓宽建设工程发包给广德县**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对李**房屋走道的水泥路面进行了修复,由于路基降低,造成李**房屋与新修建的路面出现一定的高度差距,给车辆进出带来了少许不便。为此,李**认为广德住建委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广德住建委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北路拓宽建设工程发包方是广德县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广德住建委参与该工程的组织实施。故李**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广**建委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又是广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城市建设投资分公司的法人代表,由该公司发包给广德县**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施工方是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和城市规划施工。因此,给上诉人造成危害应是广**建委和广德县**有限公司城市建设投资分公司。本案有明确的被告,一审以上诉人起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错误。2、上诉人按照广德县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建房,现因改变规划给上诉人造成严重危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广**建委在拓宽广德县横山北路时降低上诉人房屋门口地基,强行挖毁上诉人房屋走道的行为程序违法。

广德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桃州镇横山北路(太极大道-桃州中学段)拓宽工程的发包单位是广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城市建设投资分公司,施工单位是广德**有限公司,广**建委没有参与该建设行为;该合同明确,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对邻近建筑物、构筑物造成损坏的,由承包人加以修复或赔偿。2、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北路工程拓宽设计图,证明施工后地面与现状建筑室内还存在的高差可用台阶解决出行问题,对李**的财产安全和通行没有造成影响。3、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拓宽后的人行道与李**房屋已用台阶连接。4、会议记录、评估价格函各一份,证明对李**反应的问题广德住建委已组织李**与施工单位协商。

李**为了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的身份。2、房产证及房地产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的房屋走道属于合法财产。3、余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吕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因广德住建委修路时降低道路高度,造成李**车辆无法进入屋内,且房屋的走道被挖坏。4、邻居汪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政府修路赔偿汪某某5万多元钱。5、胡某某、余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因修路,导致李**房屋地下室多处裂缝。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向一审法院起诉理由为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北路(太极大道-桃州中学段)拓宽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对其通行权造成影响和损害,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广德住建委降低人行道和挖坏其房屋走道的行为违法,李**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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