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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不服被告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止强制执行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第三人汤光信作出中止强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三人汤光信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爱诉称,自2010年1月开始,原告实名举报汤**在云盘山村民组非法建造7间房屋。2012年9月18日,经被告方查证,作出答复意见书(宣城管信复字(2012)1号),认定“汤**在宣州区澄江办事处庙埠村云盘山村民组扩建七间砖混木结构的房屋,未经规划许可,属违法建设。”2013年3月15日,又对汤**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宣城管强拆公字《2013》第013104号)。但时至今日,违法建设没有被拆除。原告一直不断到被告处上访,始终无果。2015年4月28日,被告下达来信事项受理告知书(宣城监《2015》1号),要原告耐心等待,后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答复意见书(宣城管函(2015)24号),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对汤**的违法建设作出中止强制执行的决定。为此,原告依法向宣城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宣不受字(2015)2号)。为维护正义,原告特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汤**违法建设作出的中止强制执行决定,即宣城管(规划)强止执字(2015)第001号决定;责令被告公正执法,切实履行宣城管强拆公字(2013)第013104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要求拆除非法违建的举报材料;2、《关于刘**反映邻居违法建设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宣城管信复字(2012)1号);3、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4、《关于刘**来信事项答复意见书》(宣城管函(2015)24号);5、复查申请;6、《来信事项受理告知书》(宣**(2015)1号);7、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宣不受字(2015)2号);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查处违章建筑。

被告辩称

被告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原告刘**所反映的“自2010年1月开始,原告实名举报汤**在云盘山村民组非法建造七间房屋的事实”,本机关已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并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本机关于2013年3月15日向汤**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张贴了《强拆公告》。因汤**家住房困难,其对立情绪激烈,多次上访。经本机关与宣州区政府、澄**办事处及庙**委会、城北社区共同会商,一致认为“对汤**户违法建设实施强拆存在重大风险,建议不立即组织强制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作出中止强制执行的决定(宣城管(规划)强止执字(2015)第001号)。二、经调查,汤**于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在其位于宣州区澄**盘山村民组的住宅前面建设了1排5间砖混结构、面积为130平方米的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给予“责令当事人于2012年10月14日前自行拆除其违法建设”的处理,在其逾期未拆除的情况下,本机关向市政府申请强制拆除。2013年3月7日,市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宣政秘(2013)66号)。本机关于2013年3月15日向汤**依法下达《强制拆除决定》,并张贴《强拆公告》。汤**于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2013年6月15日后,可依法对其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市、区城管执法局多次到汤**房屋现场进行勘查,准备实施强制拆除,但是汤**家住房困难,其对立情绪激烈,多次上访。经本机关与宣州区政府、澄**办事处及庙**委会、城北社区共同会商,一致认为“对汤**户违法建设实施强拆存在重大风险,建议不立即组织强制拆除”。汤**本人于2015年3月2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申请不强制拆除的说明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作出中止强制执行的决定(宣城管(规划)强止执字(2015)第001号),待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本机关将依法恢复强制拆除决定的执行。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自原房屋被拆迁后,现住房是宣州区政府为其协调在某某水库旁再建的一处临时住房,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诉讼资格。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行政执法告知书(存根),证明本机关告知了汤**对其拟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2、强制拆除请示,证明被告向宣城市人民政府请求强制拆除4户违章建设;3、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金**等4户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决定,证明宣城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了被告的强制拆除的决定;4、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下达了强制拆除的决定;5、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强制拆的公告,依法履行了强制拆除的执行程序;6、关于汤**房屋说明的报告,证明汤**在被告下达了强制拆除决定后,向被告说明房屋困难等一系列情况;7、违法建设风险评估报告,证明被告在准备强制执行前,对强制拆除的风险进行全面评估,得出的结论是汤**户强制拆除存在隐患;8、中止强制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综合了风险评估报告及汤**说明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汤**中止强制执行;9、刘**某某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证明刘**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汤**下达的中止强制执行决定,与刘**没有利害关系。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证明被告作出中止强制执行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证明刘**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人汤*信述称,第三人原是国营市酒厂退休职工,现住的房子是原来老宣酒厂的门卫室,后来不够住,在旁边接了两间,总共就40几平房。后来大儿子要结婚不够住,于10年前拆除围墙盖了3间房子,后来又盖了2小间房子给小儿子住。原告家儿媳要砌门廊,会挡住第三人及家人出进,第三人不同意,所以自2010年以来原告就举报第三人。

第三人汤光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户原位于宣城市区某某东大门旁边的房屋被拆迁,经宣州区政府领导协调,刘**现居住在某某水库旁边再建的一处临时住房内。汤*信违法建设的房屋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原告刘**信访举报,对原告刘**反映的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并对第三人汤光信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违法建设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和中止强制执行。被告对第三人违法建设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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