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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霍邱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霍**政局婚姻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霍**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陈**,第三人刘**、汤*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霍**政局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结婚证字号为J341522-2011-004389的结婚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8年11月4日,第三人刘**使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办理二代居民身份证。2011年2月24日,第三人刘**持该二代居民身份证与第三人汤*传在霍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有字号为J341522-2011-004389号结婚证。由于被告颁发该结婚证导致原告现无法办理结婚登记,其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字号为J341522-2011-004389号结婚证及结婚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霍邱县民政局辩称:被告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颁证程序合法,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刘**陈述:本人冒用刘**身份信息办理身份证,并持该身份证与汤*传申请结婚登记属实。

第三人汤*传陈述:申请结婚登记时不知刘**提供的身份证是冒用刘**的,事后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第三人刘**系胞兄弟关系。2008年11月4日,第三人刘**用自己的照片及弟弟刘**的姓名等身份信息办理了二代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106156816)。2009年11月26日,刘**又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704126778)。2014年7月17日,霍邱县公安局潘集派出所发现刘**持有的刘**身份证信息错误后予以了更正。

2011年2月24日,第三人刘**持冒用原告身份信息办理的刘**身份证、户口簿,以刘**名义与第三人汤*传共同到被告霍**政局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审查后于当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男方姓名为刘**,女方姓名为汤*传,结婚证字号为J341522-2011-004389。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材料。第三人刘**申请结婚登记时,故意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身份信息虚假的身份证,并冒用原告刘**的名义与她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其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导致被告作出的结婚登记主要事实发生错误,刘**的行为不仅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第三人刘**以刘**名义办理的结婚登记及领取的结婚证均应予撤销。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字号为J341522-2011-004389的结婚证及作出的结婚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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