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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六安**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原告的婚姻登记记录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以张*的姓名在被告处登记结婚,后因属于重复户口,被公安部门注销。现原告以张**(身份证)到被告处补领结婚证时,发现原告的姓名被她人冒用,曾于2007年结婚,2010年离婚。因第三人的冒用行为,造成原告被误以为是二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撤销不属于原告的婚姻登记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2012年以张*姓名结婚属实。2014年因姓名更换补领结婚证时,发现张**于2007年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办理离婚登记。经公安部门调查,该张**系读书时冒用原告姓名。该行政行为系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所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述均为事实。审理中本案被告愿意协助原告补领结婚证,本院同时告知原告可以要求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解决自己的诉求,原告均没有作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系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所为,本案被告无权撤销其行政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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