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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金寨县**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不服被告金寨县**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计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卫计委委托代理人盛**、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计委于2015年6月8日收到袁**信息公开申请,6月26日向袁**送达金卫办(2015)57号《关于袁**要求公开有关信息的答复》。袁**认为卫计委作出的答复不明确具体,遂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2015年6月4日,原告以邮寄快件方式向卫计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卫计委的答复为附上原告从未收到的金人口信访复字(2013)01号文件或“本机关无相关信息”。所作的答复不明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明确具体的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卫计委辩称:1、对原告申请的第1项内容,卫计委以金人口信访复字(2013)01号文件作为回复,答复具体明确;对申请的第2至5项内容,因为当时是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且本机关未作出不予批准生育通知书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故无相关信息;关于申请的第6项内容,因对袁**的处理决定是县教育局作出,故不属于本机关信息公开内容,已告知其向县教育局咨询。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故原告要求公开此前的信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金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金**(2015)57号《关于袁**要求公开有关信息的答复》,证明卫计委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

2、金人口信访复字(2013)01号《关于袁**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袁**申请公开的内容在该文件有所体现。

3、快件和查询单,证明袁**已收到卫计委金卫办(2015)57号《答复》。

4、《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9月1日实施),证明符合生育二胎的条件和程序。

5、《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1日实施),证明原告生育二胎在该条例生效前,不适用该条例。

6、《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证明信息公开的范围、程序以及无溯及既往的效力。

原告袁**对被告卫计委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号证据原告于2015年才收到,不具有合法性。1-6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2、2015年5月25日,金寨县人民政府金*答复字(201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3、金卫办(2015)57号《关于袁**要求公开有关信息的答复》。

4、金人口信访复字(2013)01号《关于袁**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

1至4号证据证明卫计委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

5、2015年6月28日,金寨县教育局教监(2015)55号《关于袁**同志申请公开信息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卫计委答复与金寨县教育局答复相互矛盾,互相推诿。

6、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

7、《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安徽省生育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三)款,《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条第二、三款。

8、申请审批生育二胎过程的录音,证明原告生育二胎申请手续完备,卫计委行政不作为。

9、金*复议字(2002)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0、计生委调查原告妻子刘*户口有关材料:金寨**计生办电话记录,2004年2月4日果**出所证明材料,2004年3月4日果子园乡政府、吴**委会关于刘**有关情况的证明,2004年2月11日果子园乡吴**委会证明。

6、7、9、10号证据证明原告生育二胎合法。

11、2008年8月12日,卫计委《关于袁**到市计生委上访提出的几个问题答复函》。

12、(2008)金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2009)六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

11至12号证据证明卫计委行政不作为。

13、袁**自述材料,证明卫计委选择性执法、行政行为违法。

被**计委对原告袁**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7号、9-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8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3号原告的自述材料不能作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6-1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3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4、5号证据系证明原告生育二胎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6月8日,卫计委收到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以下事项:1、申请人2001年按照程序依法获得的生育二孩申请审查、审批、申报的全部书面材料;2、申请人应当依法获得的金寨县审批机关遵照《安徽省生育证管理暂行办法(1999.9.1)》依法送达的全省统一印制的《不予批准生育通知书》;3、金寨县依法调查申请人的二胎计划生育全部法定事实材料;4、金寨县依法送达申请人签字、确认的“调查袁**家二胎计划生育材料”;5、被申请人依法认定申请人违法生育的法律行政文书或决定书及其所根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文件;6、金寨县教育局教监(2003)2号文件开除申请人公职依据的法定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其申请人依法根据教监(2003)2号文件复审要求提出的申请复审答辩材料。2015年6月26日,卫计委向袁**送达金卫办(2015)57号《关于袁**要求公开有关信息答复》,对第1-2项申请答复为“本机关无相关信息。详细情况见金人口信访复字(2013)01号(复印件附后)”,对第3、4项答复为“本机关无相关信息。”对第5项答复是“当时适用的《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对第6项答复为“本机关无相关信息,请向县教育局咨询”,并告知了县教育局联系电话。袁**认为上述答复内容并未实际履行信息公开义务,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金卫办(2015)57号《答复》,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另查明:卫计委未曾对袁**作出《不予批准生育通知书》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卫计委作出的金卫办(2015)57号《关于袁**要求公开有关信息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该条例对政府信息规定并没有将信息形成时间进行限定,故卫计委辩称信息公开条例施行之前的政府信息不能公开,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袁**申请公开“生育二胎申报材料、申请人签字确认的调查袁**家二胎计划生育材料”,是原告申报或签字确认的信息,原告应已知悉,不属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申请公开“调查申请人的二胎计划生育全部法定事实材料、《不予批准生育通知书》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等行政文书”,因卫计委未制作相关信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此信息,故卫计委答复“本机关无相关信息”,本院予以认定。袁**申请公开“金寨县教育局教监(2003)2号文件关于开除申请人公职依据的法定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其申请人依法根据教监(2003)2号文件复审要求提出的申请复审答辩材料”,因教监(2003)2号文件系金寨县教育局作出,故卫计委答复“本机关无相关信息,请向县教育局咨询”,并告知了县教育局联系电话,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袁**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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