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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宝诉被告六安市国土资源局、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六安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住所地分别系六安市金安区和合肥市,要求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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