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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信息公开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机关负责人武永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提出六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迄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答复。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民有权根据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被告逾期未答复显然违法。请求:1、确认被告逾期不答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并公开相关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原告申请要求公开政府信息:1、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矿区相关项目占地征收决定。2、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矿区相关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及村民安置办法。3、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矿区相关项目已完成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及村民安置情况的记录性文件。4、霍邱县经济开发区违章建筑的存量统计。5、违章建筑拆除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信息。6、违章建筑拆除工作报告。被告没有制定过或者没获取过原告申请所需政府信息,没有成立过违章建筑拆除领导组,且在收到申请后已在15个工作日内电话告知了原告不能向其提供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理由,后又以书面给原告进行了答复。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5年3月31日快递单据及查询单,证明原告通过张*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信息公开申请表3份,证明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

被告对原告举证三性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政府信息答复,证明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及时予以答复。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有权利获取相关资料并提供信息。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综合分析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霍邱县冯井镇白庙村小巷组村民,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邮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矿区相关项目占地征收决定。2、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矿区相关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及村民安置办法。3、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矿区相关项目已完成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及村民安置情况的记录性文件。4、霍邱县经济开发区违章建筑的存量统计。5、违章建筑拆除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信息。6、违章建筑拆除工作报告。被告于2015年4月3日收到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信件并电话进行了答复,但原告未能认可,认为被告逾期不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法,遂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5月30日,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出了《关于对赵**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给予了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公民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具体答复的法定职责或履行告知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赵**以邮政快递方式邮寄申请时,在邮寄单上已注明内容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书面答复,也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在法定期限内已通过电话给予原告答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逾期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在诉讼过程中给予原告信息公开答复,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逾期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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