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霍邱县**有限公司不服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行政征缴决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邱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不服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霍邱县国土局)2015年4月30作出的行政征缴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邱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杨**,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潘*、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土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关于金城**发公司超面积建设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决定”,认定金**司在金城时代广场项目建设中超容积率0.138,即超建面积2076.61平方米,应补缴土地出让金223.4432万元,责令其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超7日内缴纳。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原告通过合法转让方式取得霍邱县城关镇东湖中段南侧金城时代广场项目的开发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46783.66m2,后经霍邱县城乡建设规划局验收,实际建设面积为48860.27m2,超规划许可面积2076.61m2。2015年4月30日,霍邱县国土局作出补缴决定,责令原告按超面积2076.61m2补缴223.4432万元。原告认为,根据霍邱县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霍规函(2014)132号,已明确原告超建面积中的936m2应补缴土地出让金,故被告作出的补缴2076.61m2土地出让金的决定显属违法,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补缴出让金的决定。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公司基本信息情况,作为诉讼主体适格。2、住建函(2011)221号《关于要求对金*时代广场项目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函》、霍**(2014)132号《关于对霍国土资函(2014)114号的复函》,证明原告超建面积中的936㎡应补缴土地出让金。3、《关于金*房地产开发公司超面积建设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决定》,证明被告责令原告按2076.61㎡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事实依据错误、被告行政行为违法。4、《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告知书》、缴款书,证明原告超建面积2076.61㎡已受到行政处罚并实际缴纳有款额1347790元;被告责令原告按2076.61㎡补缴土地出让金属重复处理行政行为,其行政行为违法。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证明2008年5月6日,因本案地块容积率调整至2.97,被告与安徽天**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增加的建筑面积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179.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霍邱县国土局辩称:金**司在金城时代广场项目开发竣工后,经县规划局霍**(2014)132号复函确认,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46783.66㎡,规划验收面积48860.27㎡,超规划许可建筑面积2076.61㎡。霍邱县国土局以实际超面积决定征收补缴土地出让金并无不当。金**司称按936㎡补缴没有依据。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霍**(2014)132号复函,证明原告实际超建筑面积2076.61㎡。3、皖国土资函(2011)2358号通知及国土部回复山西省国土厅函,证明征缴土地出让金的依据、评估点,并择高作为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标准。4、会议纪要(2011年5月1日县规委会),证明征缴土地出让金的政策依据。5、土地估价的技术报告,证明征缴的单价依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疑:1、霍邱县住建局的(2011)221号和(2014)132号函中明确了超建的补缴面积是936㎡,被告不应把全部超建面积当做应补缴面积。2、皖国土资函(2011)2358号通知及国土部回复山西省国土厅函,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1年11月,而霍邱县的《关于全县城乡建设规划会议相关意见》是2011年1月17日的会议上,已经对原告超建面积和需补缴数额明确了处理意见,应当是被告征缴土地出让金的依据。即使按此文件择高征收是指土地地价评估单价的择高,不涉及面积的择高。3、《土地估价的技术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评估基准日错误(2014年4月10日,滞后),导致评估结论不真实,不能作为土地出让金价款的标准,基准日应该是批准调整容积率的时间,即2011年1月17日霍邱县规划建设项目审查会议纪要《关于全县城乡建设规划会议相关意见》(2011年5月1日县规委会)中明确规定关于征缴额应该按照1%—3%的部分征缴,被告没有按照文件内容执行,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同时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辩解认为,我们是把现场作业的结束日2014年4月10日作为评估基准日。霍**委会批准同意被告增加容积率的时间是2014年元月份,所以以此时间确定基准日。2076㎡作为超建面积是按照国土部的回复精神择高点征收的。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疑:《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告知书》、缴款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不能作为征缴依据。原告辩解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县里文件规定执行,住建部门已经对原告超建的3%以上部分进行罚款,被告征收超建全额面积是错误的。合议庭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公司通过合法转让方式取得了霍邱县城关镇东湖路中段南侧金城时代广场项目开发权,并于2008年9月30日进行了土地变更登记,取得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46783.66㎡后经霍邱县城乡建设规划局验收,实际建设面积为48860.27㎡超规划许可建设面积2076.61㎡。2011年1月17日霍邱县政府召开全县城乡规划建设项目审查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对霍邱县建设工程规划核实(验收)实施细则进行了明确。霍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月10日根据上述会议精神及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原告超建行为作出行政处罚:①超建的1%的467.84㎡补交规费16146元,②超建的1%至3%的936㎡处以罚款56160元,③超建的3%以上部分的672㎡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291630元。之后霍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函告县国土局,载明超出容积率0.138,超建面积的936㎡应补缴土地出让金。2014年4月10日,又给霍**土局一复函,仍认为超建面积中的936㎡应补缴土地出让金。2015年4月30日,霍**土局对原告作出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决定,认定原告超建面积2076.61㎡按1076/㎡补缴土地出让金,总计补缴金额223.4432万元。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征缴行为,必须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霍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30日向金**司作出补缴土地出让金决定,认定金**司超建规划许可面积2076.61㎡,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223.4432万元。早2011年1月17日霍邱县召开全县城乡规划建设项目审查会议,制定了霍邱县建设工程规划核实(验收)实施细则,2012年1月10日金**司已经被霍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对其中672㎡已经作过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即等同于没收实物,如果再补缴土地出让金,就属额外增加收费,故672㎡不应当再征收;而其中的467.84㎡是测量允许误差的部分,是合理值范围,因此也不应当额外补缴土地出让金。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在认定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面积上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没有履行告知程序驳夺了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征收决定书中也未援引法律规定及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适用法律和程序上也违法。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关于金城**发公司超面积建设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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