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金寨县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不服被告金寨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教育局副局长吕*、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教育局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7月17日向袁**送达教监(2015)55号《关于袁**同志申请公开信息事项答复意见书》,袁**认为教育局对其申请内容未作出明确实质性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教育局作出的教监(2015)55号答复未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作出明确和实质性回复,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教监(2015)55号答复,并重新作出明确具体的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教育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有关计划生育审批等五个方面,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被告已告知原告可向金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咨询。关于申请公开教监(2003)2号文件的依据材料和原告复审时提出的复审答辩材料,被告认为作出教监(2003)2号文件依据材料,是对原告作出处分的案件材料,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可以通过阅卷的方式查看。作出处分的法律依据是《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该条例早已公开。原告复审时提供的答辩材料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材料,依法也不属于被告公开信息。

被告教育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金寨县人民政府金*答复字(201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有关计生政策方面的信息不属于教育局公开。

金寨县教育局教监(2015)55号《关于袁**同志申请公开信息事项答复意见书》、教监(2003)2号《关于给予袁**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证明已经向原告公开了制作的相关信息。

金人口信访复字(2013)01号《关于袁**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在2013年联合答复意见书已经告知。

立案审批表、立案报告,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行政处分案件材料,不是政府信息。

送达回证,证明处分决定已经送达原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已经依法作出答复。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5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案件材料也是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对6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教育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金寨县人民政府金*答复字(2015)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金寨县教育局教监(2015)55号《关于袁**同志申请公开信息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未作出明确具体答复。

金寨县教育局教监(2003)2号《关于给予袁**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证明被告违法行为。

金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金**(2015)57号《关于袁**要求公开有关信息的答复》,证明教育局推诿职责。

录音,证明原告生育二胎手续齐全,条件符合。

法律条文,证明被告超越职权。

金寨县人民政府金*复议字(2002)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生育二胎合法。

原告自述材料,证明被告选择性执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1至6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7、8号与本案无关联性,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6-1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袁**原系金**碑中学教师,1996年生育一女孩,2002年6月生育一男孩。2003年3月31日,教育局以袁**生育二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对其作出教监(2003)2号《关于给予袁**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2015年6月6日,袁**向教育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以下事项:1、申请人2001年按照程序依法获得的生育二孩申请审查、审批、申报的全部书面材料;2、申请人应当依法获得的金寨县审批机关遵照《安徽省生育证管理暂行办法(1999.9.1)》依法送达的全省统一印制的《不予批准生育通知书》;3、金寨县依法调查申请人的二胎计划生育全部法定事实材料;4、金寨县依法送达申请人签字、确认的“调查袁**家二胎计划生育材料”;5、被申请人依法认定申请人违法生育的法律行政文书或决定书及其所根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文件;6、金寨县教育局教监(2003)2号文件开除申请人公职依据的法定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其申请人依法根据教监(2003)2号文件复审要求提出的申请复审答辩材料。2015年7月17日,教育局向袁**送达教监(2015)55号《关于袁**同志申请公开信息事项答复意见书》,对第1-5项申请答复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请向金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咨询或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对第6项答复为“经查阅相关档案,县教育局已于2003年5月28日作出了《关于对袁**不服教监(2003)2号文件开除公职处分申诉的复议决定》(教监(2003)6号)。现将《关于给予袁**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教监(2003)2号)附后公开。”袁**认为上述答复内容未实际履行信息公开义务,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教监(2015)55号《答复》,并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2003年3月31日,教育局作出教监(2003)2号《关于给予袁**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教育局在作出该处分决定前形成的有关认定事实材料和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袁**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故其对袁**信息公开申请中符合信息公开部分应予以全面、准确、完整地公开。但袁**申请公开“生育二胎申报材料、申请人签字确认的调查袁**家二胎计划生育材料”,是原告本人提交或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不属政府信息。申请公开“《不予批准生育通知书》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等行政文书”,因教育局不是该文书的法定制作机关,也未获得相关文书,故教育局答复无相关信息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教育局对袁**1至5项信息公开申请中应予公开和不予公开信息未分别作出答复,而是笼统答复:“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请向金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咨询或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对第6项申请答复:“附教监(2003)2号文件”。上述答复部分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教育局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袁**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7月17日向其送达答复,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教育局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袁**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金寨县教育局作出的教监(2015)55号《关于袁**同志申请公开信息事项答复意见书》;

二、被告金寨县教育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寨县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