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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霍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要求确认被告霍邱县住建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霍邱县住建局的副局长张*、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霍邱县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在2015年3月31日用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4份共4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迄今未收到被告任何答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公民有权根据自身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城乡建设和管理及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县级政府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逾期未答复显然违法,故请求:1、确认被告逾期不予答复原告的4份共4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法;2、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答复,并公开。

原告提供的证据: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被告辩称

被告霍邱县住建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105国道改道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土地出让合同,被告不是土地划拨决定或出让的主管部门,不具有公开该信息的条件。原告要求公开105国道改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未收到相关部门的105国道改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不具备公开该信息的条件。原告要求公开105国道改道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告不是该项目批准的主管部门,不具备公开该信息的条件。原告要求公开105国道改道施工控制性详细规划,被告认为道路设计应由业主单位编制详细规划,被告不是业主单位,不具备公开该信息的条件。被告已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告知了该理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1、信息公开答复、延长信息公开答复期限的函、快递单,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已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已收到上述答复。2、延长信息公开答复期限的回复,证明被告延长了信息公开答复期限。3、霍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霍政办(2010)141号,证明被告的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可以作有效证据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徐**向被告霍邱县住建局申请下列政府信息公开:1、105国道改道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土地出让合同;2、105国道改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105国道改道建设项目批准文件;4、105国道改道施工控制性详细规划。2015年4月24日,经批准,被告延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限,并将延长期限告知原告。2015年5月18日,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1、关于105国道改道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土地出让合同事项,按照霍政办(2010)141号文件,被告不是105国道土地划拨决定书及土地出让合同的主管部门,请向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申请。2、105国道改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项,被告暂未收到105国道改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不具备105国道改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信息。3、105国道改道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事项,按照霍政办(2010)141号文件,被告不是该项目批准的主管部门,应向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信息公开。4、105国道改道施工控制性详细规划事项,道路设计应由业主单位编制详细规划,被告不具备申请人所述105国道改道施工控制性详细规划信息。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上述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霍邱县住建局对原告徐**申请公开的四项政府信息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制作或获取上述信息,原告要求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诉请应予驳回。另,被告霍邱县住建局对原告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对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虽在诉讼期间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已经构成逾期答复之违法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作出的答复仅是程序违法,事实上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已经给予答复,原告再次请求答复没有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答复违法。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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