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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霍邱县冯井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要求确认被告冯井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冯井镇政府副镇长彭*、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冯井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在2015年3月31日用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3份共3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迄今未收到被告任何答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公民有权根据自身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城乡建设和管理及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县级政府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逾期未答复显然违法,故请求:1、确认被告逾期不予答复原告的3份共3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法;2、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答复,并公开。

原告提供的证据:1、快递单,证明2015年3月31日已经寄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材料。2、互联网上查询邮寄情况信息复印件,反映邮件于2015年4月18日送达。3、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冯**政府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3项政府信息均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畴之内,故不应由被告公开。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3项政府信息分别为105国道改道苏宋村房屋征收决定、105国道改道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及村民安置办法、105国道改建苏宋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开,也就是说,上述3项政府信息公开应由六安市人民政府、霍邱县人民政府及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予以公开,不属被告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范畴。二、原告要求公开的3项政府信息,职责政府和部门已用不同方式予以公开公示了。2011年5月24日,霍邱县人民政府下发了霍邱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第09号,其中就包括冯**苏宋村(原苏庙村)0.3754公顷耕地、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及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并于当天在霍邱**源局网站上公示,并张贴了公告,且在公告上明示了征地的依据。2011年6月21日,霍邱**源局在霍邱**源局网站上公示了霍邱**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第09号,同样包括冯**苏宋村(原苏庙村)0.3754公顷耕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等信息,同样进行了公告张贴。2013年2月6日,六安市人民政府六政(2013)7号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六安市被征用土地上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征收土地的依据、补偿标准等,并于2013年4月17日在六安市土地市场网网站予以挂网公示。三、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要求被告公开3项政府信息的申请,故无法给予原告答复。其一,从原告提供的邮件信息表上可以看出,显示为2015年4月18日16时23分,该邮件是由冯**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本人签收的,而2015年4月18日为礼拜六,王*本人不值班,怎么能在镇政府签收邮件呢?其二,2015年3月22日,组织上已任命王*为冯**党委书记,并宣布镇长由他人任职,而原告2015年3月31日才从北京邮寄的信函,怎么能寄到王*手中呢?其三,邮件上的寄件人为张*,而申请表上的申请人为原告徐**,别说没有收到信函及无权答复,即便是收到了信函或者有权答复,被告也不知道该向何人进行答复。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1、霍邱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第09号,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即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办法有依据和方案,并进行了公示。2、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第9号,证明目的同上。3、六安市人民政府调整六安市被征土地上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证明目的同上。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仍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徐**向被告冯井镇政府原镇长王**寄了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下列政府信息公开:1、105国道改道苏宋村房屋征收决定;2、105国道改道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及村民安置办法;3、105国道改建苏宋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因原告在起诉前未得到冯井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收件人为被告冯**政府原镇长王*,从原告提供的互联网上查询投递结果看,投递结果虽显示本人签收,但冯**政府否认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又未举出由王*实际签收的证据,由上可知,原告所举的投递结果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对其举证不足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由此,应认定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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