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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被上诉人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分管副局长方*、委托代理人孙**、璩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日,徐**向宣城市城乡规划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9月15日,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对徐**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规函(2014)320号《关于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函》。徐**对该答复不服,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30日,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复决字(2014)第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规函(2014)320号告知函予以维持。徐**对该复议决定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宣城市城乡规划局称徐**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徐**在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均未提出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制作了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的证据,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作出规函(2014)320号《关于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函》并向徐**送达,履行职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案涉信息系由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与公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政府信息,应由被上诉人主动公开。2、该信息不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规函(2014)320号《关于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函》违法,要求被上诉人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进行答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宣城市城乡规划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敬亭春晓房地产所在地块项目调整方案及批准文件”,该项目规划未进行调整,被上诉人已按照法律规定告知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徐**向宣城市城乡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

2、《关于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函》(规函(2014)320号)、快递回单,证明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向徐**进行了答复以及答复的内容。

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

2、《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徐**向宣城市城乡规划局提起信息公开申请。

3、规函(2014)320号《关于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函》复印件,证明宣城市城乡规划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4、复决字(2014)第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徐**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规函(2008)107号《关于〈宣城**旧房综合改造工程(暂定名)规划设计条件及开发建设的要求〉补充意见的函》、规设(2008)26号《宣城市区北门危旧房综合改造工程(暂定名)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要求》、宣**(2010)149号《关于同意宣城市北门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复印件,证明规设(2008)26号文第五页9.5项,宣城市城乡规划局适用的规设(2007)14号文已经停止执行,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对案涉规划进行了调整。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向宣城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公开“敬亭春晓房地产所在地块项目调整方案及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宣城市城乡规划局经查阅相关资料,因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未进行过调整,故作出规函(2014)320号《关于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函》并送达徐**,该告知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徐**称案涉信息系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但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制作了该政府信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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