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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宣城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被上诉人宣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徐**向宣城市公安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14年2月12日下午在澄江办事处周**主任的带领下将徐**带回至宣城,2月12日22时5分到达宣城市公安局,2月13日0时30分离开宣城市公安局,将徐**送到杨柳拘留所拘留十日存入档案的本人手印”。宣城市公安局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宣公答字(2015)0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按申请表上载明的送达方式邮寄给徐**。

另查,2014年2月13日,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3月16日,徐**向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事项与本案申请公开的事项相同。2015年3月23日,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徐**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案涉信息经宣城市公安局审查,对徐**予以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宣城市公安局在答复中告知徐**应向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申请公开案涉信息,并注明了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联系电话。宣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对徐**作出答复,并按其申请表上载明的方式邮寄给徐**。综上,宣城市公安局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职责,徐**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案涉信息是宣城市公安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宣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宣公答字(2015)0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请求:1、撤销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宣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2、撤销宣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宣公答字(2015)0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3、判令宣城市公安局依法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责;4、本案诉讼费由宣城市公安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宣城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17日,宣城市公安局收到徐**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徐**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主体是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而非宣城市公安局。2015年4月2日,宣城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信息答复,告知徐**应向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申请公开案涉信息及该局的联系方式。另,徐**于2015年3月16日向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申请该信息公开,该局于2015年3月23日已向徐**作出答复。综上,宣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的信息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城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徐**向宣城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宣公答字(2015)0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宣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时限内依法答复的事实;3、国内挂号信收据,证明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送达时间;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信息公开补正通知书》,证明徐**重新向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申请该信息公开,同时也证明徐**已经接受宣城市公安局的答复意见;5、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直公(澄)行决字(2014)第W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徐**行政拘留的决定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其申请公开的事项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6、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回执复印件;3、宣城市公安局作出宣公答字(2015)0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宣城市公安局对徐**申请公开的信息,经审查后认为,该信息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并保存,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宣公答字(2015)0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徐**,明确告知徐**应向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申请案涉信息及该局的联系方式。宣城市公安局的答复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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