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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宣城市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认为被告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宣城市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宣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王**起诉。原告王**不服上述裁定,向宣城**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10日,宣城**民法院作出(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宣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宣城市住建委委托代理人张*、储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于2014年8月27日向宣城市住建委提交举报信,举报内容为:举报人通过信息公开申请,某某路建设没有核发该道路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根据《宣城市预防查处违法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特举报宣城市某某路建设项目没有三证,恳请宣城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负责人查实,进行查处。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27日,王**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宣**建委递交了一份举报信,请求宣**建委对某某路建设单位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事项进行查处。宣**建委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对于公民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属于其法定职权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并答复举报人或者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但宣**建委至今未对王**的举报进行调查,也未对王**作出任何答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宣**建委对原告王**所举报的“某某路建设单位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事项进行答复并依法查处。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涉案项目没有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存在违法施工的情形;3、寄宣城市宣**城管执法局举报信、宣**城管局关于王**举报宣城市某某路建设问题的答复,证明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不属于城管部门的查处职责;4、寄宣城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举报信、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挂号信方式寄送了举报信;5、宣州区新一轮土地承包合同登记清册(其中序号4显示是周**),证明原告与涉案查处行为及本案的举报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依据:2012年3月9日宣城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宣城市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项,结合上述条款可以看出被告对没有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的行为是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宣**建委辩称,2014年8月27日,王**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宣**建委递交一份举报信,并请求宣**建委对某某路建设单位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事项进行查处。根据《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执法业务接受本级及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八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和组织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之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的查处,是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职责。宣**建委在收到王**举报信后,已电话告知王**相关职权由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综上所述,宣**建委对王**举报的“违法行为”无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法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对公民举报的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务进行答复,王**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宣城市住建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提交的法律依据:《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证明原告举报的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答复不能证明该查处职责就在被告,更不能证明被告要书面告知原告;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且不认同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的证明目的被告不认同,没有哪个法律明确规定案涉地块的违法行为是被告查处,且被告必须要书面告知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质证意见为:一、被告在答辩状中列举的暂行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适用范围是本市市区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工作,本案原告所要求查处的违法行为施工地到底属于市区还是郊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因此无法证明本案适用该暂行办法。二、被告提到的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该条规定了没有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是违反了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筑法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以及附属设施建设和其他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活动,而本案的建设是公路建设活动,因此不应当适用建筑法的规定,不属于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权必然归到宣**城管执法局管辖。三、暂行办法是2008年施行,而原告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宣城市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实施办法》,该办法是2012年3月实施,2012年的实施办法是在暂行办法之后制定的,对违法施工的查处已经有了专门的规定,因此应当适用2012年3月份作出的《宣城市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应当继续适用暂行办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系宣城市宣州区**村孙村组村民。2014年5月4日,王**向宣**建委申请公开“宣城市某某路道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及办理施工证的所有报批材料”。5月21日,宣**建委答复王**,宣**建委尚未核发该道路建设施工许可证。8月13日,王**向宣城**管执法局递交举报信,要求该局对宣城市某某路道路建设项目没有(施工许可证)进行查处。8月18日,宣城**管执法局对王**作出书面答复,告知王**所举报的事项不属于其职能范围,建议王**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8月27日,王**向宣**建委递交举报信,称宣城市某某路建设项目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要求宣**建委查实,进行查处。宣**建委收到该举报信后,未进行处理,也未对王**作出答复。2014年12月9日,王**以宣**建委对其举报未调查也未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宣**建委告知王**,其举报查处事项由宣城**法局负责。

另查明,王**于2015年1月6日向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邮寄提交了一份举报信,请求该局对某某路建设单位无施工许可证违法施工的行为进行查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是原告举报事项是否为被告查处职责;二是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及应当对原告作出答复。

关于焦**:根据《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宣城市范围内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由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根据《宣城市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对违法用地行为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故王**举报宣城市某某路道路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要求宣**房建委查处,宣城市住建委不具有该查处职责。

关于焦点二:《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宣**建委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本案中,当宣**建委认为王**的举报查处事项不属于其管辖时,应当将该举报材料移送至有权机关,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上述职责。关于某某路建设单位是否存在无施工许可证违法施工的行为,王**在向宣**建委举报后,已向宣**城管执法局举报,故再责令宣**建委将举报查处事项进行移送,已无实际意义;关于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查处问题,宣**建委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发现违法行为的途径包括“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举报控告是建设行政处罚执法机关发现建设违法行为的途径之一,但在该规定中未规定执法机关对违法线索处理情况必须向举报、控告人进行告知。原告以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为依据,认为宣**建委有答复职责,而该条款是对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的规定,而且王**举报事项不是申请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故王**要求宣**建委对其举报予以答复无法律依据,其要求宣**建委对其进行答复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要求查处案涉举报事项,不属于宣城市住建委的查处职责,但宣城市住建委在接到举报后,发现所举报的事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宣城市住建委辩称其电话告知王**处理情况,并函告有关机关,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宣城市住建委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对王**举报施工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履行移送职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就原告王**举报事项中关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行为未履行移送职责违法;

二、被告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就原告王**举报事项中关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履行移送职责;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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