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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铜陵**限公司刘家山硫铁矿诉被告宣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不服强制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陵**限公司刘**铁矿诉被告宣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不服强制执行一案中,原告铜陵**限公司刘**铁矿以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对原告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被告的宣**强扣(2015)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已自动撤销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宣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宣**强扣(2015)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铜陵**限公司刘**铁矿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铜**限公司刘家山硫铁矿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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