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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有限公司与诉泾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慈溪**有限公司因诉泾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一案,不服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行立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慈溪**有限公司及泾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慈溪**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6月1日,泾**院开庭审理陈*诉慈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奥克**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2015)泾民一初字第00589号]中,陈*向法庭递交了泾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泾公消火认字(2013)第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飞**公司认为泾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关于起火点位于厨房灶具的火灾事故结论,违反**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规定,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不当,且对起火原因认定错误。《火灾事故认定书》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泾公消火认字(2013)第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对火灾原因重新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仅是从专业角度对火灾的起因和火灾事故责任作出说明,尚不能对火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仅属于证据的一种,该鉴定结论是否客观真实、合法合理,可在另案诉讼中进行审查。因此,本案中的火灾事故认定并未实质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飞**公司不服泾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对慈溪**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飞**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火灾事故认定书》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泾公消火认字(2013)第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只是公安消防机构借助一定的科学方法和手段,经过勘验调查得出的客观结论,该认定书是调查火灾事故的一个环节,是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其本身不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未对火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因本案一审裁定并非不予立案,故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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