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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发有限公司与六安**土资源局行政命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六**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产公司)不服被告六安市裕*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裕*国土局)土地行政命令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章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裕*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黄**、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裕*国土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办理规划设计条件调整后相关手续的通知》(编号:13号)要求原告百**产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7785768元,并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6日、2008年12月10日百**产公司通过拍卖取得裕安区固镇财富商业大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与裕安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3月,百**产公司又收到裕安国土局的通知要求缴纳土地出让金7785768元。百**产公司认为裕安国土局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合同法》规定,请求撤销裕安国土局作出的编号13号《关于办理规划设计条件调整后相关手续的通知》。

原告举证:

证据一、《关于办理规划设计条件调整后相关手续的通知》(编号13号);

证据二、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证据三、交纳土地出让金转账凭证、发票;

证据四、固镇镇中大街东路财富商业大街规划平面图,《裕安区**委员会2009年度第一次规划审批会议纪要》;

证据五2009003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2009004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交纳土地出让金,办理了相关建筑施工许可。被告再次通知原告交纳出让金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百**产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实没有异议,但裕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裕安国土局出具了《关于固镇镇老街改造地块及老街改造补征用地地块(财富商业大街项目)规划设计调整函》,函告百**产公司两块土地面积和容积率都进行了调整,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裕安国土局经过委托评估,按照招拍挂工作领导组办公室2013年度第九次会议决定,通知百**产公司补缴出让金7785768元。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以及**务院、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设部、国**总局的相关通知文件规定,裕安国土局作出的补缴通知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举证:

证据一、法人证书及法人代表证明;

证据二、六安市裕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两份(发改项目(2007)122号)、(发改项目(2008)127号)、出让公告两份(裕国士资告(2008)5号、裕国土资告(2008)11号)、登报报纸两份、竟买申请书两份及挂牌成交确认书两份(裕挂2008-15、2008-27);

证据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份、《固镇镇老街改造用地出让条件图》、《固镇老街改造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圈》、《固镇镇中央大街东路财富商业大街规划平面图》、《规划许可证》两份、《建设用地项目供地呈报表》两份;

证据四、六安市裕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固镇镇老街改造地块及老街改造补征用地地块(则富商业大街项目)规划设计调整的函》、《固镇镇老街改造及补征用地地块(财富商业大街项目)调整用地红线图》、《裕安区城乡规划审批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纪要》;

证据五、《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裕安区城乡规划审批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纪要》。

被告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三条、四十五条、六十四条;**务院于2001年5月3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2001)15号)第二条规定、原**设部于2002年12月2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建*(2002)270号)第四条、住房和城乡**设部于2008年12月13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2008)227号)、国土资源部、国家**管理局于2000年10月31日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0-2601)第十七条、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6年4月l9日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试行)第十五条、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地市场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2010)2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函(2011)2358号《转发国土资源土地利用管理司关于房地产用地调整容积率后补缴地价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房地产用地调整容积率后补缴地价款有关问题的函、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2010)204号。

以上证据和依据证明被告的编号13号《关于办理设计条件调整后相关手续的通知》要求补缴出让金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所证明的目的存在不同的观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裕安区固镇财富商业大街项目的两块土地使用权,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百**产公司通过政府挂牌拍卖竞买取得裕安区固镇镇中央大街东路财富商业大街项目两块土地使用权,2008年7月26日和12月10日,百**产公司和裕安国土局签订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了土地出让金,随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1月7日,六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致裕安国土局一份裕住建函(2012)61号《关于固镇镇老街改造地块及老街改造补征用地地块(则富商业大街项目)规划设计调整的函》,函中将固镇(则富商业大街项目)两地块规划设计条件调整,同时要求裕安国土局依据区城乡规划审批委员会的《会议纪要》和本函的规定办理补缴土地出让金相关手续。2014年12月15日,裕安国土局向百**产公司发出《关于办理规划设计条件调整后相关手续的通知》(编号:13号),要求百**产公司补缴出让金7785768元。百**产公司认为裕安国土局的通知是将合同行为作为行政征收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为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裕安区土地局的通知是行政交费的通知,涉及到原告百**产公司利益。被告裕安国土局发出《通知》前未履行相关程序,没有听取原告百**产公司陈述和申辩,对相关事实也未进行调查核实,《通知》也没有写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作为处理出让金的依据。综上原告百**产公司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编号:13号《关于办理规划设计条件调整后相关手续的通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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